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武新文、宋洪影、周之民、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武新文,宋洪影,周之民,王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1民初2678号原告: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武新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宋洪影,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周之民,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晓光,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武新文、宋洪影、周之民、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新文、宋洪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致使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武新文、宋洪影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退回,本院也无法找到武新文、宋洪影的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公主岭市育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