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兴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兴伦,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现住南溪区,现住南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兴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樊兴伦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丽雅时代小区停车位上未取车钥匙的电瓶车盗走。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樊兴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兴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兴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文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兴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兴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兴伦属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樊兴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