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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87号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出租车沿本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小区附近时,被路面巡逻交警检查发现其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对其做呼吸式酒精检测,随即带被告人于某某去医院采集血样。2017年5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44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于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相说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449号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45mg/1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