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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赵建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赵建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金桥国贸中心202。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芳,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6808.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如其需要护理,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务证明、收入证明、缺勤证明等材料,因此即使需要护理,也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行支付9800.4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赵建芳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天津市平均工资的60%,应按天津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工资并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能下床,需要进行护理。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46元、护理费33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建芳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收银员,月平均工资2260.9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卖场下楼时不慎摔伤脚踝。2015年12月3日,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上述情况为工伤,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3个月。2017年1月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家属护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4.4元、护理费334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以上共计91824.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原告再支付1699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除对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存在争议以外,对于该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被告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60.9元,该数额低于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811.6元),故应按照2811.6元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5304.4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3.94元,故应再支付9800.46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请求的是住院34天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个体职业,故参照该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156.13元。判决:原告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建芳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4.4元、护理费315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以上共计91640.5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原告最终应向被告支付1680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建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确定停工留薪期共计为九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应由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0.9元,该数额低于被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11.6元,一审法院按照2811.6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304.4元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503.94元,其应再行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46元。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认定其确有护理必要并判令上诉人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物美未来东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