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东与刘丙来、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刘丙来,蒋苹,许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43号原告:孙东,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来,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蒋苹,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系被告刘丙来之妻。被告:许福英,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孙东与被告刘丙来、被告蒋苹、被告许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来、被告蒋苹、被告许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丙来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丙来于2015年、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借款有被告许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丙来未作答辩。被告蒋苹未作答辩。被告许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身份证)刘丙来2015.6.12”。2.2015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身份证号(3月12号还款)刘丙来2015.12.12”。3.2016年5月5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丙来2016.5月5号”。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孙东6228450280033190517账户在2015年6月12日转支20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显示2016年4月30日转入刘丙来账户190000元。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主张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丙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丙来未能偿还借款,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12日归还。直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丙来方归还原告该笔200000元借款。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刘丙来紧接着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被告刘丙来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款至今未还。第二组证据:1.2016年3月4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日期5月3日)刘丙来自愿所有家产作为抵押刘丙来身份证:2016年3月4号许富英自愿以张店区天华小区14号楼5单元5层西户作为抵押担保,如5月3号还不清本人自愿过户许福英许福英2016年3月4号”。2.2016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东现金贰拾伍万整¥250000.00(保证2016年11月底还款)许福英刘丙来2016.11.12如还不清,同意将兴学街小学附近的许福英房产转给孙东。”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显示2016年3月4日转入刘丙来账户19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主张2016年3月4日,被告刘丙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许福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2日,被告刘丙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丙来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约定2016年11月底归还。同时,被告许福英作为担保人署名。该款至今未还。第三组证据:1.2016年3月4日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对所有借款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支付孙东利息。刘丙来2016.3.4”。2.2017年6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刘丙来,2016年我向孙东借款多次,2016年5月5日借条借款和2016年11月12日借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截止到今天,我欠孙东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许福英当时作为担保人对2016年11月12日借款提供担保。”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所诉利息系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共计49500元。第四组证据: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显示被告刘丙来与被告蒋苹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丙来与蒋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福英对其提供担保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5月5日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016年11月12日借款25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底归还,现已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丙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丙来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所诉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中的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刘丙来与被告蒋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求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许福英提供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刘丙来逾期则许福英将房产过户给孙东,该约定系抵押的约定,借条中许福英的署名无法看出系作为保证人署名,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许福英对2016年11月12日借款2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来、蒋苹偿还原告孙东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丙来、蒋苹支付原告利息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孙东负担4元,被告刘丙来、蒋苹负担4396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孙东负担3元,被告刘丙来、蒋苹负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