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娟与朱顶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朱顶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87号原告:张娟,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顶喜,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朱顶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74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阻止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其承包地边违规施工,但被告未听原告劝阻,强行开动挖掘机,导致原告两手多处骨折。事发当日,原告在涟水县红窑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至淮安市八二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进行两次手术,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39天,原告为了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798.0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顶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陈述的事发过程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开挖掘机施工至原告家承包的田头时,原告的丈夫要求被告免费为其安置一根出水管,被告提出如果要安装出水管,需要原告的丈夫与该水利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协调。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在施工时,原告的丈夫要求被告方暂停施工,并继续提出关于安置出水管的事情,被告遂按照原告丈夫的要求暂停施工,经施工方负责人与承包地所在的村委会书记协调,原告丈夫停止了阻挠施工,在被告继续开动机器时,原告趁被告不备,突然冲上去抱住挖掘机的前臂,被告发现以后立即停止操作。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规施工,明显不是事实,且原告本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其在现场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明知挖掘机操作过程中有危险,而去抱挖掘机的前臂,其损伤是在被告不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原告方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其自身的人身伤害,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发以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予原告方6000元的补偿。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涟水县浅集办事处五支村席庄组经营蔬菜大棚生意。2017年3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原告经营的大棚周围进行掘土作业,作业过程中,因泥土堆放问题和原告夫妻发生矛盾,矛盾发生过程中,原告为阻止被告施工,用双手抱住正在运行的挖掘机的前端连杆,致其双手被挤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挤压伤;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掌浅弓断裂左尺桡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右桡动脉断裂”,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879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偿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治疗材料、涟水县公安局浅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泥土堆放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致伤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纠纷发生时,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作出了双手抓住正在作业的挖掘机的危险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87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70748.04元。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523.63元,其已付6000元,应再付43523.6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52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朱顶喜负担500元,余款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