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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伟利与李东成、张同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利,李东成,张同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839号原告:田伟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605667。被告:李东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同快,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伟利与被告李东成、张同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被告张同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62700元及利息2889.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至同年5月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中药材销售生意。2016年9月,被告李东成分两批购买原告的中药材蛇床子和羌活共计价值2627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东成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总计欠原告货款262700元,2017年2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同年3月2日还款50000元,余款再议。被告张同快自愿为此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李��成未作答辩。被告张同快辩称,李东成共欠田伟利货款262700元是事实。但我仅对其中的第二批还款50000元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日前。李东成没有向田伟利清偿,我对该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东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同快提交的电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中药材销售生意。2016年9月,被告李东成分两批购买原告的中药材蛇床子和羌活共计价值262700元,当时未付款。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东成向原告出���了条据,承诺总计欠原告货款262700元,2017年2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同年3月2日还款50000元,余款再议。被告张同快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做出了(2017)皖1602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同快名下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3号楼B单元110(合同备案号:W201602200002)不动产。原告预缴案件申请费183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东成欠原告货款2627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东成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张同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张同快应对全部债务2627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同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伟利清偿欠款262700元及利息2889.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同年5月8日止。2017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65589.7元;二、被告张同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同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东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保全费1834元,合计4476元,由被告李东成、张同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