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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睿哲与息县蓝天先锋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哲,息县蓝天先锋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535号原告李睿哲,男,200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监护人李军旗,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李睿哲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法定代表人汪国强,男,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超,系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睿哲诉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哲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睿哲诉称:2016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李睿哲在蓝天先锋学校上学,第二节课课间活动时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现已花费数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闻不问。综上所述,该起事故是在被告学校院内发生的,且在课间活动期间,学校未尽到监管、管理义务,应负责任。故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246.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辩称:原告的伤属于下课期间同他人玩耍时不慎摔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救护。学校经常性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出于同情和帮助,被告当晚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捌仟元。原告现已经完全康复,不存在伤残问题,因此,也就不涉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况且,原告是在同肖志凯相互玩耍时不慎摔伤的,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睿哲是息县蓝天先锋学校的在校学生,该学校位于息××××村,属于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为初等教育。2016年6月6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李睿哲在学校走廊的屋檐下面与其同学玩耍时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李睿哲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186.45元。出院后,原告李睿哲跟随其父母到深圳市起生活,并在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共计223.18元。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给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当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睿哲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在学校课间受伤,且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李睿哲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故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应对原告李睿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睿哲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三张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金额均为28.5元(合计为85.5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金额137.68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睿哲不构成伤残,且已康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李睿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86.47元;2,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4,护理费92.76元×18天=1669.68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25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睿哲各项损失共计21256.15元,被告垫支的8000元医疗费从总赔偿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李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息县蓝天先锋学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