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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颖与张行杰、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颖,张行杰,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颖,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行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法定代表人:白双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颖因与被申请人张行杰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