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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索某与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732号原告:索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周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索某与被告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1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周某从郭某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1日前偿还,由原告索某进行担保,并用被告周某50亩耕地进行抵押,债务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5,000元,余款15,000元已经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周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从郭某处借款6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并且原告已经代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借款协议、还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周某从郭某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1日前偿还,由原告索某进行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余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索某为被告周某借款进行担保,在周某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代原告偿还15,000元的借款,原告即取得了对被告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周某应当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周某在事实上已经占用原告的资金,为其偿还借款,其不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索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某1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至本案2017年5月17日立案时利息为13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