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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云金、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云金,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金,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周丽霞,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云金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云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金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4号民初8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魏云金未在王建军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2016年借条是王建军为了应付其妻子避免家庭矛盾并且承诺是假的的情况下,魏云军代表众诚商行按王建军的要求写的借条,不存在明间借贷关系,王建军系欺骗和虚构;2、上诉人魏云金代表众诚商行已经将被上诉人王建军主张的,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款项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诉称借款不成立;3、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49801元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借款给上诉人的原因及借款用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当天被上述人只向上诉人转账投资13万元而非24万元,借条也未约定具体借款时间,仅约定使用期限二年,不能确定是哪一款项的使用期限。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被上诉人13万元的款项及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工资5万多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归还该笔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理范围应是是否归还了该借款。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魏云金立即返还王建军借款240000元整;二、魏云金支付王建军资金利息20000元;三、魏云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魏云金转账支付借款130000元。2015年期间,王建军支付借款50113元用于支付魏云金工人工资。王建军向魏云金陆续支付其余借款49801元。2016年魏云金向王建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建军现金2400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备注:使用期限二年,资金利息贰万元整。借款人:魏云金,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魏云金未按约定向王建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云金向王建军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建军、魏云金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王建军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张、收条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支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军向魏云金提供借款,魏云金向王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魏云金向王建军借款,该借条系王建军与魏云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建军与魏云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王建军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魏云金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魏云金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王建军支付以上款项,故魏云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王建军主张要求魏云金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建军与魏云金约定了资金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云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军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魏云金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魏云金提交新证据:1、借支单6份,证明案外人张茂辉和魏云金、王建军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中借支单上的支出均有3个人的签字;2、银行清单,魏云金与王建军之间的往来转款凭证,共计14笔892000元,拟证明魏云金和王建军以及张茂辉合伙经营郎酒,且由魏云金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王建军负责投资,相互存在经济往来,同时欲证明魏云金不欠王建军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王建军提交反驳新证据: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45万元的事实,根据魏云金提供的银行流水品迭后显示魏云金向王建军多转账支付45万元,故王建军提供转账单据证明魏云金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魏云金与王建军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王建军与魏云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王建军主张魏云金归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王建军与魏云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建军依据借条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云金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借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王建军据此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魏云金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是王建军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魏云金应就双方成立合伙关系且本案中王建军支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魏云金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借支单》可以证明王建军、魏云金、张茂辉三人之间存在除本案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但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王建军的证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魏云金所主张的合伙企业“康定县众诚商行”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信息也显示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认为魏云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军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案涉《借条》虽然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但经双方确认,实际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实际系发生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案涉24万元分三笔款项构成:第一笔款项14万元,系2013年10月11日王建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3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万元,魏云金认可当天收到该14万元款项;第二笔款项50119元,魏云金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该笔款项并非同一天支付,从现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发生于2015年6月;第三笔款项49801元,王建军陈述为现金支付,但未明确支付时间,魏云金抗辩称未收到款项。从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及双方《借条》借款期限2年的约定来看,本案第一笔借款14万元的借款已届满,王建军主张还款于法有据。第二笔借款因发生于2015年6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7年6月,截止王建军起诉之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借款因无具体的支付依据,也无支付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借款到期日期,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折算后为固定利息1.16万元(20000元×140000元/240000元=11600元),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魏云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二、魏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军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600元;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共计7800元,由上诉人魏云金负担4524元,王建军负担3276元。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