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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江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等与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江惠,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文爱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敏,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孙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深圳分行)与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连高速)、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与(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江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江惠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成高国用(2005)第××7号项下农贸市场、商务中心、商住楼(25、26栋)分摊土地。但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26栋1单元1203号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享有房屋对应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解除对其享有不动产权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本院查明,建行湖南分行、招行深圳分行与宜连高速、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宜连高速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建行湖南分行归还贷款本金833954313.65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778858.17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连高速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招行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540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401905.08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对被告宜连高速享有的湖南省宜章至广东省连州高速公路宜章至凤头岭段高速公路项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享有质权。当宜连高速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偿债义务时,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对宜连高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175元,减半收费计3078087.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宜连高速、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价值12.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9月15日,本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送达上述裁定书与(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农贸市场、商务中心、商住楼项目用地,权证号为成高国用[2005]第9××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怡和天成公司与霍立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霍立杰购买位于成都市××××区××号,商品房名为神仙树大院5期26栋12层1203房,霍立杰按约支付房款,后江惠受让该房屋,并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位于成都市××××区××号神仙树大院26栋12层1203号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占有,现江惠通过转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要求解封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26栋12层1203号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方湘平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周小辉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