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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国樑、卢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樑,卢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樑,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周国樑因与被申请人卢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2016)粤20民终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樑申请再审称,卢华的手下到周国樑办公室将周国樑打伤,当时周国樑曾报警,但没有处理解决。卢华策划打人,目的为了要周国樑支付租金。周国樑与卢华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因卢华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周国樑未能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因为电增容不成,导致周国樑无法请工人生产,所有卢华没有理由拿租金。卢华指使手下侵犯周国樑的生命健康权,应负全责。周国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卢华支付赔偿7700元(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700元)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国樑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卢华是否应对周国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实,周国樑主张卢华指使他人打伤自己,除了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卢华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周国樑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周国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镜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