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昌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伦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伦,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1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昌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昌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北京现代越野车1辆,同年3月,被告人陈昌伦从东阳市白云街道国际大厦项目部承包了部分粉刷工程(包某),并雇佣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国际大厦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41026元,其中人民币240000元打入被告人陈昌伦账户,其余工程款人民币901026元作为工资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工人。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工程尾款人民币18606.2元于次日打入李泽生账户,由其监督该款项的发放。至案发,工人工资共计已支付人民币1034498元,被告人陈昌伦尚拖欠肖某等25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4613元。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以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陈昌伦于同年2月1日前支付工资。被告人陈昌伦仍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陈昌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昌伦上诉称,原判认定国际大厦项目部打入其账户人民币24万元错误,实际只有19万余元人民币,同时国际大厦项目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其未支付工人工资是因为项目部未付清工程款,致其没有能力支付,其也没有逃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昌伦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恶意,客观上因没有资产而无力支付,不存在转移、变卖财产的情况,陈昌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昌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证人周某1、吴某、严某、周某2的证言,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清单,考勤表,工资表,欠薪清单,国际大厦粉刷工人工费总价单,会议纪要,支取工程款清单,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昌伦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东阳市国际大厦项目部出纳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昌伦的供述均证明项目部汇入陈昌伦及其妻子账户的资金有24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国际大厦项目部支付至被告人陈昌伦账户人民币24万元正确。2、证人周某1、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昌伦签名确认的国际大厦粉刷工人工费总价单、支取工程款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经结算,国际大厦项目部已付清了国际大厦粉刷工人工费总价单所载的款项。原判认定国际大厦项目部已与被告人陈昌伦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东阳市国际大厦项目部已向被告人陈昌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陈昌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陈昌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昌伦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昌伦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陈 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亦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