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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康福与林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康福,林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831号原告:娄康福,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锁,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原告娄康福与被告林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7年3月26日为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截止日期明确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由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因此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嗣后,《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仍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娄康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林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证据3:承诺书1份;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