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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曼华与夏尔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曼华,夏尔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曼华,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尔东,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曼华因与被上诉人夏尔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曼华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曼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据此,王曼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夏尔东对于王曼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尔东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曼华继续履行与夏尔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过户至夏尔东名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交付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曼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曼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