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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谢牧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谢牧萍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13A。负责人:林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星、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牧萍,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海、严学裕,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牧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谢牧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有误,应予调整。2、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能否就谢牧萍应先提供或开具发票进行先履行抗辩权。讼争合同对此有着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格式条款情形。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也形成长达十年的“先票后款”交易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谢牧萍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不当。因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有权就付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3、谢牧萍无权解除合同。如前述,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未支付租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谢牧萍催促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也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事实上,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在谢牧萍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足额支付了租金,即在2016年11月7日委托关联企业支付了该租金。4、谢牧萍违约解除讼争合同并擅自围堵加油站,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5、一审法院参照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经营期间的日平均利润计算谢牧萍损失不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牧萍答辩称:1、本案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即每支付租金年度的7月15日之前,而讼争合同第四条应理解为双方税费负担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变更。2、谢牧萍开具发票是附随性义务,本案开票时间不论在付款前还是付款后都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长达3个多月,且经过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谢牧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讼争合同约定解除讼争合同。3、本案定性应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因为本案出租的不仅仅是资产和场地,还涉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经营手续的变更、过户,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经营资质也是从谢牧萍处变更取得。4、关于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11条规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讼争合同解除后恢复到企业经营状态,其损失当然是经营损失而非租金损失,一审中双方也确认讼争加油站的盈利水平为每日纯利润10646.1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谢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牧萍、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零时解除;2、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立即向谢牧萍移交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配合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3、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立即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0305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20645.28元),合计123703.91元。4、判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自2016年11月7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讼争加油站并办妥全部经营证照过户回转登记手续之日止,具体损失以双方认可或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承担。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谢牧萍解除《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谢牧萍应立即停止围堵新鹏加油站的违约行为,并立即清理相关围堵设施;3、谢牧萍支付违约金81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谢牧萍清理其围堵设施之日止,违约赔偿金标准暂按10646.17元每日的标准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谢牧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5日,谢牧萍、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谢牧萍)将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国道324线南侧新鹏加油站租赁给乙方(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整,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基数为每年人民币25万元,按每五年递增8%计算,租金共计人民币405.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每两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支付租金年度的7月15日之前;甲方应凭合法的正式发票向乙方收取租金,并负责相应的税费;租赁期满,若甲乙双方未签订合同继续租赁该加油站,乙方须移交加油站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有关证件手续并过户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办理变更手续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租赁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405.8万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保证有权处分该加油站;此外,双方还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已将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0个年度的租金付清(2008年、2012年、2014年支付年度的租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2016年7月15日,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未按约定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第11、12年度)的租金共计58.32万元。2016年11月3日,谢牧萍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第11、12年租金共计58.32万元人民,如在该通知发出后3天内未收到全部拖欠租金,则双方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发出后第4日起解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中午收到该通知后复函称,因谢牧萍未开具合法的租金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第11、12年度的租金,请谢牧萍尽快开具租金发票以便支付租金。2016年11月6日,谢牧萍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11月3日发出的通知已过3日,但谢牧萍并未收到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租金,显然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为慎重起见,特再次通知:贵我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与我方办妥所有的租赁回转移交手续。2016年11月7日上午8点32分,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分12笔向谢牧萍汇款58.32万元,谢牧萍于当日将该款项按原路退回。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接到谢牧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将承租的加油站交还谢牧萍。2016年11月15日,谢牧萍对加油站进行围挡整改,加油站停止对外进行加油营业。2016年11月22日,谢牧萍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称:合同解除之后,贵方并未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履行善后义务,现再次致函要求贵方务必在2016年11月25日前办妥所有的租赁回转移交手续。2016年12月9日,谢牧萍再次发出律师函称: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且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恢复合作已不可能,有关证照回转过户手续是贵司应当履行的善后义务。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12月18日前办妥全部经营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并移交加油站。否则,从2016年12月19日起将按市场行情租金及经营利润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追究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8日、11月23日、12月14日,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依次委托律师向谢牧萍发出律师函,提出《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要求谢牧萍立即恢复履行《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双方未能协调一致,目前双方仍在僵持中。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在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日平均纯利润为10646.17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若合同解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二、谢牧萍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首先,关于讼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谢牧萍认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致使谢牧萍达不到合同目的,经催过后在合理期限内又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谢牧萍于2016年11月3日、11月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谢牧萍解除讼争合同于法有据,程序完整。故,讼争合同已于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讼争加油站已于2016年11月15日起停止对外营业,租赁合同已事实终止。今后也没有恢复经营的可能和必要。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认为,根据涉讼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第(一)项约定,甲方(谢牧萍)应凭合法的正式发票向乙方(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收取租金,并负责相应的税费。谢牧萍应先提供正式发票给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才支付租金。因谢牧萍至今未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故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未向谢牧萍支付租金。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租金,且谢牧萍给予的3天收取租金的期限偏短,又恰逢周末,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此外,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已委托关联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8点32分支付了该租金,谢牧萍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其解除行为无效。对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所提出应由谢牧萍先提供发票,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才支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谢牧萍认为:首先,在合同第四条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税金标题项下约定,该条系税费承担约定,而非付款流程约定。而付款是约定在第三条,即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支付租金年度的7月15日之前,该条并未与发票挂钩。因此,从合同总体上看,支付租金并非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诉称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次,从说文解字的角度看,讼争合同中“凭”字最贴切的解释是根据,即根据发票收款,而发票由谁开具、什么时候开和由谁提供并未特别约定,所以单就一个“凭”字,得不出甲方(谢牧萍)具有事先开具和提供发票的义务;其三,纵观合同全部条款,也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谢牧萍没有开具发票或提供发票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可以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因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在拒绝及迟延付款应依法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其四、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谢牧萍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出租加油站,与之对价的是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即在谢牧萍已交付加油站让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承租经营的情况下,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就应及时支付租金,这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仅是一项附随义务,不得对抗支付租金主要义务。对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提出合理期限问题,谢牧萍认为:其一,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应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第11年和12年的租金,支付租金的条件是时间而非发票,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租金条件在2016年7月15日既已成就。其次,从2016年7月15日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付租金的最后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谢牧萍发出通知再次提醒付款时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有足够的付款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期限,而11月3日谢牧萍的发函仅是再次提醒付款而已。其三,退一步讲,即便如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辩称那样在其收到催款通知时才算合理期限,那么谢牧萍要求3天内收到款项对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来说已是绰绰有余。另外,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系加油站特种行业,并非普通国有企业,一年365天24小时不间断营业收款,有收款就可以付款,周末照常上班收款。再说网银时代付款只在弹指间,单就周五下午就有足够的时间付款。因此,谢牧萍要求3天内收到款项的期限并未违反法律对“合理期限”的规定。对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提出已支付租金问题,谢牧萍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是合同之外的案外人,谢牧萍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款项来路不明,将其按原路退回并无不当。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辩称系委托付款证据不足,从谢牧萍手机的收款短信看,并无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委托字眼,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亦未事先通知谢牧萍委托付款事宜。况且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即便委托付款成立也于事无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第三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后两年的租金,至同年11月3日,仍未支付,谢牧萍再次催告要求其在同月6日前支付,否则将于同月7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则以双方合同约定谢牧萍应凭合法的正式发票向其收取租金为由,要求谢牧萍先提交正式发票。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就在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能否行使要求谢牧萍先提交发票的先行履行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的层面看,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过程中,接受款项一方负有先开具和提交发票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是一种主要义务,而提交发票只是一种附属义务;其次从交易习惯看,实践中付款及出具提交发票的时间先后顺序各不相同,更多的是收到款项后才出具发票;特别涉及的发票是租赁费发票,谢牧萍是个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需要由税务机关直接开具发票并收取税款,在实践中也存在由承租人自己以出租人名义申请开票的情形;再次从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看,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即支付租金年度的7月15日前;虽然合同中也约定了“甲方(谢牧萍)应凭合法的正式发票向乙方(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收取租金,并负责相关的税费”,但该约定是在合同第四条关于租赁期间相关税费及税金的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税金的条款里,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租金的税费由出租方(谢牧萍)负担,并不能形成对于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的修改或变更。从合同主体上,谢牧萍为个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是专门经营加油站业务的国有大型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应倾向于谢牧萍方。且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也在没有收到谢牧萍的发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其关联公司支付租金给谢牧萍(后被退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不能行使要求谢牧萍先提交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于是谢牧萍于2016年11月3日向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三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通知已经给了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合理期限,但其仍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租金,故谢牧萍于同月6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同月7日零时起解除,该通知已经到达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处。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7日零时解除。其次,合同解除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应向谢牧萍返还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配合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但鉴于加油站的性质,返还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配合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必须给予合理期限,谢牧萍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在三日内完成,明显过短。后来谢牧萍在给其函件要求在2016年12月18日前完成属合理期限。但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至今未能向谢牧萍返还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配合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已经给谢牧萍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双方认可的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日平均纯利润10646.17元计算。二、谢牧萍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谢牧萍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合同与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因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主张谢牧萍于2016年11月15日起围堵讼争加油站、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谢牧萍承担违约责任,停止违约行为,清理障碍物,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若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综上,《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经谢牧萍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谢牧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理应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新鹏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的回转登记手续;但其至今未能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新鹏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的回转登记手续,给谢牧萍造成经济损失,故谢牧萍要求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新鹏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的回转登记手续,赔偿经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合理期限。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谢牧萍解除《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谢牧萍清理围堵设施、并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牧萍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牧萍移交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在三十日之内配合谢牧萍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0305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10646.1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谢牧萍经济损失(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止)。五、驳回谢牧萍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并未存在违法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从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看,讼争合同标的不仅包括加油站场地、资产,还涉及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营资质及经营手续的变更、过户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谢牧萍是否有权解除讼争合同。1、讼争合同第四条并未清楚、明确约定谢牧萍应先行开具或提供发票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才支付讼争租金,否则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有权拒付租金。恰恰相反,讼争合同对支付讼争租金时间却有着明确约定,即2016年7月15日支付后两年的讼争租金。2、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辩称其拒付讼争租金是行使要求谢牧萍先行开具或提供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主义务系决定着与其他合同关系类型的实质性区别,本案中具体为谢牧萍将讼争加油站出租给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经营,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对价租金。因此,谢牧萍开具或提供发票的义务并非讼争合同的主义务,而仅是从义务或附随义务,与支付讼争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由此亦不能构成拒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故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主张上述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开具或提供发票义务仅是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因此讼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仅应理解为双方对讼争合同中权利义务履行发生税费的分担;同时双方在发票的开具或提供的习惯也不能否定其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属性。4、在谢牧萍尚未开具或提供发票情形下,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仍向谢牧萍支付讼争租金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佐证了开具或提供发票不构成拒付讼争租金先履行抗辩权。5、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至2016年11月3日迟延支付讼争租金已长达三个多月之久,其在收到谢牧萍的催告函的次日亦未提出催告履行期限合理性问题,仅是认为其有权拒付讼争租金。因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催告履行期限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谢牧萍在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又给予其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但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却仍未在该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谢牧萍有权解除讼争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谢牧萍无权解除讼争合同。但如前述,谢牧萍有权解除讼争合同,因此,其在解除讼争合同后围挡、设置障碍物等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因未返还讼争场地、资产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造成谢牧萍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已解除,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却至今未履行讼争合同解除后返还场地、资产、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义务,客观上已给谢牧萍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第11条“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无争议的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日平均纯利润10646.17元认定谢牧萍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中国石化厦门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8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