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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永林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林,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永林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河浜水域内,采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现场抓获。经平湖市农业经济局鉴定: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河浜水域属我市内陆外荡水域。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永林处扣押作案工具背包式电鱼器一套(一只小电瓶、一个逆变器、二根竹竿)。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依据、通某,4、禁渔休渔通某,4、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永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背包式电鱼器一套(一只小电瓶、一个逆变器、二根竹竿)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