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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云与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云,叶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50号原告:覃云,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叶芸,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覃云诉被告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云、被告叶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2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500元,还应支付85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借款时间为6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则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如逾期不还,被告负全部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覃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4、证人莫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及借款按每月利息3、5%计算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叶芸辩称,被告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是482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没有利息约定的,被告已经归还了175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现在困难,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是谭振清通过我向原告借款是谭振清使用,应由谭振清归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莫某转款48250元给被告及被告已还款17500元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与谭振清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借款是谭振清用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叶芸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3、被告已经支付的175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围绕争议焦点,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叶芸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均承认本案借款是证人莫某通过转账汇款48250元给被告的,且证人莫某认可汇款是其代原告汇款的,本案借条虽是借款50000元,但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50元。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750元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75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支付的17500元应是支付利息,而本案借款是2015年4月11日发生,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是23160元(48250元×24%×2年=23160元),因此被告尚欠利息5660元(从借款日起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芸以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4月10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叶芸(身份证号:XXXX)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覃云(身份证号:XXXX)借用资金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如逾期不还,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叶芸,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证人莫某代原告转款48250元给被告叶芸,后被告叶芸分多次共支付17500元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叶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4825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75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问题在分析证据时已分析不再重述。故原告覃云诉请被告叶芸归还借款本金48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起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尚欠5660元,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谭振清使用,应由谭振清归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8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250元为基数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尚欠5660元,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给原告覃芸。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叶芸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由本院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