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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艾洪源与孙佰梅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洪源,孙佰梅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洪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晴(系艾洪源之母),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佰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再审申请人艾洪源因与被申请人孙佰梅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洪源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孙佰梅赔偿艾洪源从2009年应腾迁住房款7.4万元。事实与理由:艾洪源和艾洪源的母亲一起生活,艾洪源从2010年与母亲让孙佰梅和丈夫腾房,给付艾洪源住房款,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从2010年2月至今7.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柏梅与艾洪源系继母子关系。艾洪源于2015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取得了房屋产权,故其要求孙佰梅腾迁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孙佰梅自与艾洪源的父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在艾洪源的父亲亡故后,艾洪源未主张权利时,其仍继续居住。孙佰梅居住在此房是基于与艾洪源父亲的婚姻关系,符合社会习惯,并非非法占有房屋,故艾洪源作为继子对继母孙佰梅使用房屋主张占房款,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洪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