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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于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峰、刘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1时58分,被告人庞某和朋友吃饭酒后驾驶晋J×××××大众牌捷达轿车途径凤凰路化工厂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查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庞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06mg/100mg。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58分,被告人庞某吃饭酒后驾驶晋J×××××大众牌捷达轿车途径凤凰路化工厂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查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庞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06mg/100mg。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庞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车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f1701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