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莫灿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250号罪犯莫灿,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7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莫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莫灿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莫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莫灿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莫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莫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