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玲与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334号原告:蒋玲,女,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府城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冀文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玲与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风电公司)、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保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被告龙道风电公司、被告宣化公司与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偿还原告蒋玲转让对价100000元;2、判令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支付原告蒋玲利息663.75元;3、判令被告宣化公司、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对原告蒋玲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蒋玲与被告龙道风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将其享有的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应收账款,整体数额为6332817元(此款应于2017年3月1日到期支付),部分转让给原告蒋玲,转让金额109000元,转让对价100000元,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每月向原告蒋玲支付可得差额1500元,被告龙道风电公司逐月垫付,每月30日向原告蒋玲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8月21日,交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宣化公司和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对原告蒋玲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化公司和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分别向原告蒋玲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2月21日,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腾公司)受被告龙道风电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蒋玲代收转让对价100000元,并由中融腾公司向原告蒋玲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道风电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蒋玲支付7336.25元后就不再支付。债权到期后,经原告蒋玲多次催要,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蒋玲本金和可得差额。被告龙道风电公司、被告宣化公司和被告中圆保理公司辩称:涉案债权转让系由中融腾公司负责完成,认可原告蒋玲向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100000元,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已向原告蒋玲支付可得差额6000元,后被告龙道风电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蒋玲支付了可得差额376.25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蒋玲支付了可得差额96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蒋玲支付了可得差额1000元,故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未向原告蒋玲支付的可得差额应为663.75元。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将尽快向原告蒋玲支付转让对价100000元及剩余可得差额663.7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蒋玲(乙方)与被告龙道风电公司(甲方)、中融腾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对机械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109000元进行转让。甲乙双方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1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每月可得差额为1500元,甲方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30日支付,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8月21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代收转让对价,由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以示乙方足额付款。在乙方支付完毕购买价款之后,乙方享有本协议项下的专项债权。为保障乙方的债权及可得差额,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进行回购,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回购要求后应当进行所涉债权回购。甲方的回购期限最晚为乙方支付上述部分转让对价之日起的第6个月的最后一日。甲方向乙方保证,乙方用于购买应收账款资金是安全的,到期可得差额也完全能实现;甲方向乙方确认,被告宣化公司和被告中圆保理公司为本协议进行担保。被告宣化公司与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一》、《担保函二》,承诺如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未能履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在收到原告蒋玲要求先行赔付的5个工作日内兑付所涉债权,包括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1日,中融腾公司向原告蒋玲出具《收据》,载明中融腾公司收到蒋玲交付的1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已向原告蒋玲支付可得差额共计8336.25元,剩余未支付可得差额为66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玲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玲与被告龙道风电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宣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及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蒋玲已依约向中融腾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1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蒋玲有权要求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回购债权。因被告龙道风电公司的回购期限为原告蒋玲支付转让对价100000元之日起的第6个月的最后一日,原告蒋玲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了转让对价,故涉案债权回购期限已于2016年8月21日届满,现原告蒋玲要求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回购涉案债权、偿还转让对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蒋玲每月可得差额为1500元,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8月21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龙道风电公司应向原告蒋玲按时足额支付可得差额9000元,但被告龙道风电公司仅向原告蒋玲支付可得差额8336.25元,尚有可得差额663.75元未予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蒋玲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可得差额,故对原告蒋玲要求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支付可得差额6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宣化公司与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和《担保函二》,被告龙道风电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蒋玲上述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被告宣化公司与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蒋玲要求被告宣化公司与被告中圆保理公司就其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玲转让对价十万元;二、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玲可得差额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三、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