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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静、舒威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静,舒威,陈林,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威,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林,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彭飞,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威、郭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林、彭飞犯窝藏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14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提讯原审被告人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某与杨某2离婚后仍有矛盾纠纷,二人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晚进行谈判。当晚,罗某及其朋友唐某邀约董某、何某和被告人陈林、郭静、舒威等人陪同谈判。到眉山东站广场后,罗某与杨某2的母亲周某、妹妹杨某3发生争吵、抓扯。何某与杨某2及其父亲杨某1发生打斗,何某左手手臂被杨某2咬伤。郭静见状上去帮忙,用拳头多次击打杨某2的妹夫被害人谌某头部,致谌某鼻梁流血。嗣后,舒威也用拳头击打谌某头部。谌某在逃离过程中摔倒在地,舒威追上继续用拳头击打、用脚��踏谌某头部。谌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25日因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脑组织挫伤、颅内压增高、脑疝形成死亡。案发后,陈林出资要求被告人彭飞驾车搭载舒威、郭静外出躲藏。同月24日,陈林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出资让彭飞开车搭载舒威、郭静逃跑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舒威、郭静。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医院病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舒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林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彭飞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郭静上诉称:郭静与舒威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被���人的致命伤并非郭静造成,且郭静系初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罗某因与丈夫杨某2离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二人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晚进行谈判解决纠纷。罗某将该事情告知其朋友唐某,唐某邀请朋友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和原审被告人陈林、舒威等人一起陪同谈判。双方到眉山东站广场后,罗某与杨某2的母亲周某、妹妹杨某3发生争吵、抓扯。何某与杨某2及其父亲杨某1等人发生抓扯打斗。郭静见状上去帮忙,用拳头多次击打杨某2的妹夫被害人谌某(殁年35岁)头面部,致谌某面部出血。舒威帮助郭静用拳头击打谌某头部,在谌某摔倒在地后,舒威继续用拳头击打、用脚踩踏谌某头部致昏迷。谌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陈林出资指使原审被告人彭飞���车搭载舒威、郭静逃匿。同月24日,陈林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出资指使彭飞协助舒威、郭静逃匿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眉山市东某区抓获该三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10月24日1时21分,杨某3向110报警称,眉山东站广场出租车入口处有人打架。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派民警到达现场,将罗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陈林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其安排彭飞驾车将舒威、郭静连夜送出眉山躲避,并协助打电话让出逃的舒威、郭静、彭飞返回至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世界之窗茶楼内会合,民警在该茶楼将郭静、舒威、彭飞三人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眉山东站站前广场东侧沥青路人行道上。现场提取疑似血迹、腰带、打火机、镜片等痕迹和物品。3.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明记录(病历)证实,患者谌某于入院前1小时被人打伤后昏迷。伤后由120急诊送眉山市人民医院,急诊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遂收入住院治疗。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谌某全身多处擦伤、头皮多处皮下出血,解剖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侧颞部有血凝块形成,左侧颞部脑组织有一3.5厘米×2.8厘米挫伤区、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有血凝块形成,脑干前侧及小脑扁桃体颜色发白。死者谌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综合损伤分析认为系钝器类工具有一定力量多次接触头部形成(拳头打击、脚踩地、倒地头部接触地面均可形成)。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谌仲辉是死者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从现场人行道地面提取的血迹,从郭静衬衣右侧袖口、上衣左侧袖口、上衣左上臂外侧袖口剪取的疑似血迹,从舒威上衣腹部、上衣前胸上剪取的疑似血迹及右鞋上提取的疑似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成分,在STR多态性检验中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与死者尸血样相同。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与杨某2早已经离婚,为了孩子还在一起生活,但仍有矛盾。2016年10月23日,杨某2叫罗某回眉山谈判。因为害怕,就让唐某邀请她的朋友董某等人陪同。到了广场后,罗某与杨某2的母亲和妹妹发生了争吵,随后同去的人就与杨某2、杨某2的母亲、妹妹、妹夫等发生了打斗,后杨某2的妹夫谌某倒在绿化带里。7.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何某和董某、郭静、舒威等人在音乐茶座里唱歌。11点过,唐某的朋友来了说要去眉山东站和前夫谈判,因为她怕被打,所以叫大家一起过去壮胆。到了东站后,就发生争吵并互殴。后来看见一个男子倒在路边。何某分别辨认出舒威、郭静、陈林等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董某和何某在唐某的音乐茶座喝酒唱歌。唐某的朋友罗某因担心与前夫谈判挨打,邀请董某等人一起去壮胆。到眉山东站后,随即发生争吵,后又动手。何某被打后,郭静去帮忙。后听说打死了人。9.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罗某因惧怕被其前夫殴打,邀请唐某和董某等人前去壮胆。到眉山东站后,罗某和其前夫杨某2一家发生了争执、抓扯,后何��和杨某2又发生了扭打。何某的两个朋友与杨某2的妹夫发生了打斗。过了一会那人就倒在人行道上面了。唐某分别辨认出舒威、郭静、陈林及被害人谌某等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0.证人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晚,杨某3和丈夫谌某送哥哥杨某2到眉山东站广场,随即与罗某发生了争执、抓扯。随后就有一群人冲上来打杨某3等一家人。其中有一个穿格子衬衣的男子挥着拳头打谌某的头部,后谌某就倒在地。杨某3辨认出当晚用拳头殴打其丈夫的男子就是郭静。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与罗某离婚后,为了孩子仍住在一起,因罗某有出轨行为,所以发生了矛盾,杨某2打了罗某。案发当晚,二人约定在眉山东站广场解决事情,罗某带人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杨某2还咬了对方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小臂一口。后来发现妹夫谌某倒在地上,头上有很多包,满脸是血,便拨打了110和120。12.证人杨某1、周某夫妇的证言分别证实,杨某1、周某之子杨某2与儿媳罗某已离婚快三年了,后来又和好住在一起,因罗某在外找了野男人,所以又发生纠纷,杨某2打了罗某几耳光。案发当天晚上,罗某打电话说到眉山东站解决,杨某1夫妇不放心,就跟了过去,杨某1的女儿杨某3、女婿谌某等人也去了,到了汽车东站,罗某与杨某1夫妇等人发生争执,接着罗某带来的人就与杨某2、谌某发生扭打,后杨某2、谌某都被打倒在地,谌某昏迷不醒,头上脸上都是血。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侯某与陈林、舒威等人一起乘车去的眉山东站,当时已经有一群人在广场上打架,舒威、陈林下车都冲了过去参与打架���侯某看到舒威和郭静追赶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那男子倒地后,舒威用脚踩该名男子的头。事后,陈林叫来彭飞,并告诉彭飞刚才打人的事,还出资让彭飞驾车将舒威、郭静送走。14.原审被告人舒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舒威和陈林等人一起喝酒唱歌。11点过,有名女子因怕前夫打她,让大家陪她一起去眉山东站壮胆,到了地方后双方就打了起来。郭静和对方一男子在互殴,该男子的头部、鼻子上有很多血。随即,舒威也是用拳头打该男子的头部,男子倒地后,舒威还骑在男子身上打他的头部,用脚踢他头部。事后,陈林出钱让彭飞连夜送舒威和郭静到雅安,次日下午舒威等人返回眉山时被抓。舒威分别辨认出谌某就是被郭静、舒威打了的男子,郭静就是与其一起打谌某的人;舒威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5.原审被告人郭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郭静和何某等人一起唱歌喝酒。期间,老板娘的朋友说她前夫要打她叫大家一起去帮忙劝架。一行人到眉山东站后随即与对方发生争吵和抓扯。郭静看见何某被打,便上前帮忙。郭静与其中一名男子互相殴打,眼镜都被打掉。舒威也过来帮忙打了该男子头部,自己也打该男子头部。那名男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舒威骑到该男子身上继续用拳头打击头部,又站起来用脚踩其头部。事后,陈林出钱让彭飞连夜送郭静和舒威离开眉山。次日中午返回眉山后即被抓。郭静分别辨认出被打男子谌某及一起打人的舒威,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6.原审被告人陈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陈林和何某、郭静、舒威在音乐茶座一起喝酒。期间,老板娘的朋友因害怕与��夫谈判时被打,邀请大家一起去壮胆。到眉山东站广场后,发现双方在打架。对方有名男子鼻子被打出血,后又被打倒在地。事后,陈林打电话让彭飞来驾车载舒威和郭静外出躲一下,并给了彭飞1500元钱。陈林分别辨认出被害男子谌某及参与打架的舒威、郭静等人。17.原审被告人彭飞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陈林打电话叫彭飞连夜开车送郭静和舒威出去躲一下,因为他们把人打伤了,陈林给了彭飞一千多元钱。次日,彭飞接到陈林的电话后,返回眉山即被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与原审被告人舒威在参与打斗中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林、彭飞明知舒威、郭静实施了伤害��罪,由陈林出资、彭飞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在郭静与舒威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舒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陈林、彭飞的共同窝藏犯罪中,陈林出资并安排他人帮助犯罪的人逃匿,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彭飞受人指使协助犯罪的人逃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舒威、郭静、彭飞到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静上诉提出其与舒威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等上诉理由,经查,郭静见何某与对方发生打斗,便上前帮助何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并致被害人面部流血,舒威见状亦上前帮助郭静,用拳打或者脚踏被害人头部,最终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该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及尸检报告等证实,舒威、郭静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认,虽然郭静、舒威事前没有共谋伤害,郭静也未邀请舒威帮忙殴打被害人,但舒威帮助郭静殴打被害人时,郭静看见后并未反对,二人通过实际犯罪行为实现了意思联络,其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二人均对被害人头部实施了击打行为,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故二人的伤害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罪责;郭静上诉所提其系初犯,坦白认罪等从宽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为此,郭静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开富审 判 员 袁淑华审 判 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苏康宁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