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党校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期间任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等职务,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事实2014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任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福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同时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经费的日常开支、专户资金管理及账务处理工作。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违反机关工会经费管理相关规定及财经制度,私自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对公专户资金转至其个人建行银行卡共20笔,金额为人民币210400元,私自通过现金支票取现方式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对公专户资金取出85050元,以上转账及取现共计人民币295450元,被告人李某将部分资金用于工会日常开支,部分资金用于在YY网站、IS网站、9158网站等视频直播网站购买虚拟道具赠予主播等个人消费,以上支出均未办理财务记账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2016年4月,常福管委会、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办事处合并成立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要求被告人李某提交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目供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某以“收支情况未进行账务处理”为由一直未予交账。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通过自行计算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收入支出情况,得出其转账及取现的人民币295450元中,用于工会日常开支共计人民币119250元,挪用工会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1762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筹集资金176200元归还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户。而后,被告人李某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原始收支单据交由武汉中恒会计师事务所。经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补记、恢复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务后,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经核查出具核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挪用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经费共计人民币176200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贪污事实被告人李某任常某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各项日常开支事务。被告人李某因个人信用卡在网络视频直播网站购买虚拟道具透支消费,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多次向负责本单位电子设备供应和维修的龚某借款。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龚某借款,遂在龚某结算常某管委会电脑、打印机及网络维修费用16660元时,要求龚某修改维修清单数量、金额,虚增维修费用50000余元,交给自己审核办理结算手续,待款项报销后,以虚报金额抵扣欠龚某借款,龚某表示同意。同月25日,龚某依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连同真实维修费用16660元,一并虚开了1份67000元维修清单及金额为67000元的电力工程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审核,并交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签字审批报销后,上述67000元维修费用由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转账至龚某个人账户,其中虚报的人民币50340元用于抵扣被告人李某向龚某的借款。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挪用公款、贪污的相关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62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0340元,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主动退赃;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2014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任常某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同时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经费的日常开支、专户资金管理及账务处理工作。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违反机关工会经费管理相关规定及财经制度,私自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对公专户资金转至其个人建行银行卡共20笔,金额为人民币210400元,私自通过现金支票取现方式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对公专户资金取出85050元,以上转账及取现共计人民币295450元,被告人李某将部分资金用于工会日常开支,部分资金用于在YY网站、IS网站、9158网站等视频直播网站购买虚拟道具赠予主播等个人消费,以上支出均未办理财务记账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2016年4月,常福管委会、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办事处合并成立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要求被告人李某提交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目供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某以收支情况未进行账务处理为由一直未予交账。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通过自行计算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收入支出情况,得出其转账及取现的人民币295450元中,用于工会日常开支共计人民币119250元,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1762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筹集资金人民币176200元归还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户。后被告人李某将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原始收支单据交由武汉中恒会计师事务所。经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补记、恢复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账务后,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核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挪用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经费共计人民币176200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自行前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蔡甸区委组织部正科级干部职务任免备案通知书、中共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李某停职检查的决定、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工作职责、武汉市蔡甸区总工会关于成立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办事处工会报告的批复、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机关管理的情况说明、武汉中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套合并核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常某工业园工会会费收取表、费用报销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建行蔡甸区常某新城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李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手机支付宝电子账单,证人彭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事实被告人李某任常某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各项日常开支事务。被告人李某因个人信用卡在网络视频直播网站购买虚拟道具透支消费,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多次向负责本单位电子设备供应和维修龚某的借款。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欠龚某的借款,遂在龚某结算常某管委会电脑、打印机及网络维修费用16660元时,要求龚某修改维修清单数量、金额,虚增维修费用50000余元,交给自己审核办理结算手续,待款项报销后,以虚报金额抵扣欠龚某的借款,龚某表示同意。同月25日,龚某依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伪造了1张金额为67000元的维修清单,并虚开了1张金额为67000元的电力工程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维修清单和发票交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签字审批报销后,将上述67000元由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转至龚某个人账户,其中虚报的人民币50340元抵扣了被告人李某欠龚某的借款。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蔡甸区委组织部正科级干部职务任免备案通知书、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工作职责、产品供销合同书、电脑、打印机、网络维修清单、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记账凭证、建行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常某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工会经费的日常开支、专户资金管理及账务处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62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任常某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常某管委会机关各项日常开支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公款人民币50340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挪用的公款,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出被贪污的公款人民币50340元,对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多次挪用公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503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