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刘鹏、龚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刘鹏,龚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25号原��: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鹏,男,40岁,汉族,系中宁县里克烧烤店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龚斌,男,汉族,系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三期12#商网1号营业房房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诉被告刘鹏、龚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军、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鹏开设的中宁县里克烧烤店的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其租用的被告龚斌的的被××县经典三期12#商网1号营业房,面积共计518.66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商业用房的供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2016年-2017年被告共欠原告供暖费1556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暖费15560元、滞纳金47元(计算到2017年4月6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集中供热价格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实经中宁县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11月1日起中宁县城商业用房供热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房屋面积。被告龚斌、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认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斌系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三期12#商网1号营业房房主,被告刘鹏租用其房屋用于经营里克烧烤店,该房屋属于营业用房,其面积为518.66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营业用房的供暖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原告于2016年开始给龚斌所有的房屋供暖。被告龚斌尚欠原告2016-2017年的采暖费155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与被告龚斌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暖,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斌支付供暖费15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龚斌交纳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供暖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供暖费15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