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慧霞、高五彬等与冯永刚、孙春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慧霞,高五彬,高月玲,高月霞,冯永刚,孙春霞,蒋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高慧霞,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申请执行人高五彬,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申请执行人高月玲,女,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申请执行人高月霞,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被执行人冯永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被执行人孙春霞,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被执行人蒋军力,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永刚、孙春霞、蒋军力银行存款、收入5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伟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