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伍海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刑初140号被告人伍海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号。案发前任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海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海安利用其担任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9日分两次将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对公账户上(开户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2×××08)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1000元、人民币480900元,共计人民币1011900元转入其侄子伍某12在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被告人伍海安使用伍某12的银行账户支取部分现金和进行刷卡消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存于以其本人名义开设的农行、农商行等银行的四个账户内,进行个人消费或者借贷给他人。被告人伍海安所挪用款项,其中:借贷给他人大约53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石场、林场等项目约10万余元,其余则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伍海安的妻子杨某代为将被告人伍海安所挪用的1011900元归还。2017年1月11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50号伍海安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海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伍海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海安利用其担任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9日分两次将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对公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1000元、人民币480900元,共计人民币1011900元转入其侄子伍某12在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被告人伍海安使用伍某12的银行账户支取部分现金和进行刷卡消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存于以其本人名义开设的农行、农商行等银行的四个账户内,进行个人消费或者借贷给他人。被告人伍海安所挪用款项,其中:借贷给他人大约53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石场、林场等项目约10万余元,其余则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伍海安的妻子杨某代为将被告人伍海安所挪用的1011900元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6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对伍某12持有的涉案物品卡号为62×××63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予以扣押;2017年1月13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对伍某12持有的涉案物品:(1)印有”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字样的印章一枚。(2)印有”伍某3”字样的印章一枚。(3)印有”伍海安”字样的印章一枚。(4)帐号为22×××08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一本予以扣押。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伍海安生于1971年8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50号伍海安的家里将其抓获归案。4、杨某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证实,伍海安于2016年11月5日将50万元借给伍某2、伍某1父子,担保人为吴某1。2017年3月3日,伍某2还50万元钱给伍海安的妻子杨某。5、吴某1提供的借条证实,伍海安于2016年5月23日将3万元借给吴某1,吴某1于2017年1月19日将3万元还给杨某。6、融安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回执证实,杨某代伍海安退还土地赔偿款七笔到融安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账户,帐号为:45×××21(建设银行融安支行)。分别是:(1)2017年1月23日退还125000元;(2)2017年1月23日退还100000元;(3)2017年1月25日退还65000元;(4)2017年2月8日退还150000元;(5)2017年2月21日退还200000元;(6)2017年3月2日退还300000元;(7)2017年3月3日退还71900元。共计1011900元。7、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伍海安于2014年至今任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以下简称”第四组”)。8、土地征地协议(第四组)、回购”三产”安置用地协议、过渡生活补助协议、融安县城市建设用地各户土地面积登记表、丈量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0日,甲方融安县征地办公室与乙方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了伍某5、吴某4、伍某6、伍某14、伍某7、伍某9、伍某8、伍某10和村集体的17.175亩地,土地补偿费共计655434.3元,”三产”安置用地回购款1374000元,过渡生活补助款合计337310元。共计2366744元。9、融安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单、农商行结算凭证证实,2013年10月8日,以上土地补偿费、”三产”安置用地回购款、过渡生活补助款三项共计2366744元从融安县土地征收办公室账号:94×××75转账进入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账号:22×××08(广西商业银行大巷分理处的存折)。10、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代收代付业务明细证实,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账号22×××08被吴某5(时任第四组组长)、伍某4(时任第四组副组长)提取了1364650元征地款,同日将该1364650元征地款付给被征地村民吴某4、伍某4、伍某8、伍某9、吴某6。11、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凭证,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的账户(广西商业银行大巷分理处22×××08的存折),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证实:(1)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吴某5(时任第四组组长)、伍某4(时任第四组副组长)分别两次从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将剩余的土地款共计1002094元退回给融安县土地征收办公室的账号94×××75,2013年10月17日,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对公账户入账1002094元。(2)2013年11月26日,吴庆龙、伍某4从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将剩余的土地款共计1002094元退回给融安县土地征收办公室的账号74×××49,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对公账户在2013年10月27日入账1002094元。(注:两次均未退款成功)12、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的账户,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伍某12),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的多笔交易查询证实:(1)2016年1月21日,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转账531000元给户主为伍某12的账号为22×××53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9日,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转账480900元给户主为伍某12的账号为22×××53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伍某12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22×××53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支取现金36次共计23万余元,11次转账支出到被告人伍海安的银行账号内共计78万余元。1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1月21日,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转账531000元给户主为伍某12的账号为22×××53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9日,第四组对公账号22×××08转账480900元给户主为伍某12的账号为22×××53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转账业务凭证上”客户签章”一栏中的签名为”伍海安”。14、广西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出具的户名为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的印鉴卡,账号为22×××08;伍海安的印鉴证实,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在农商行开有对公账号。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海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伍海安在担任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时,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把第四小组对公账户中的资金转账到其侄子伍某12的账户,然后用伍某12银行卡进行消费和再从伍某12的账户中转账资金到其名下的账户,挪用第四村民小组集体账户里面的资金1011900元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杨某(被告人伍海安之妻)的证言证实,(1)伍海安被抓后,杨某向融安县公安局提交伍海安借50万元钱给伍某2、伍某1的借条,担保人是吴某1,杨某问了向伍某2、伍某1询问借款的情况,但是伍某2联系不上,伍某1承认向伍海安借了50万元的钱,但现在还没有钱还,现在在筹钱还。杨某和吴某1也不知道伍某2、伍某1借的这50万元作什么用。(2)吴某1承认也跟伍海安借了3万元钱,吴某1在2017年1月6日把3万元钱还给了杨某。(3)伍海安在当上第四小组组长以后,拿第四小组的账户存折和小组印章到银行变更了自己的名字,后告知杨某第四小组账户内有100多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是动不得的。2、吴某1的证言证实,(1)大概在4个月前,伍海安对吴某1讲其挪用了集体账户内的征地款,想卖车子凑钱还,大约挪用了100多万。(2)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伍海安借50万元钱给伍某2、伍某1,是通过在融安县长安镇河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的,并写了借条,借条上担保人是吴某1,吴某1也不知道伍某2、伍某1借的这50万元用来做什么。(3)吴某1在2016年6、7月跟伍海安借了3.5万元钱,其在2017年1月6日已经把3万元钱还给了伍海安的妻子杨某。3、伍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父亲伍某2要进行网箱养殖,就向伍海安借50万元钱,但是要把50万元钱打入伍某1的银行卡内,当天是在融安县长安镇河西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转账到伍某1的银行账户内的,然后伍海安写了借条,叫伍某2和伍某1在借条上面签字,借条上担保人是吴某1。后伍某1将这50万元钱又转进了伍某2的银行卡,伍某2借的这50万元具体用途其并不知道。4、伍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伍某2要进行网箱养殖,就向伍海安借50万元钱,但是因为其年纪比较大了,身体又不好,所以伍海安要其儿子伍某1经手,当天在融安县长安镇河西邮政储蓄户内有100多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是动不得的。5、何某(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从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组对公账号1002094元退回给融安县土地征收办公室的账户,退款不成功,其不能解释是何原因。6、伍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伍某3和伍某4负责征收隘面屯第四组土地工作。征地款下发到农商行的集体账号后,其就叫被征地村民去领取征地款,但是伍某5反悔了没愿意领征地款。其和伍某4就把剩下的130多万征地款退回给征地办了。之后其就把集体账户和自已的私章交给伍某4了。2014年年中,伍海安上任当组长后,其任副组长,集体账户都是伍海安一个人管理的,伍某3这个副组长是形同虚设的。7、伍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征收回组土地时,征收协议是其找村民签字的。2013年10月中旬,征地办下发征地款到集体账户后,伍某4和伍某3把征地款发给了被征地村民。但是伍某5反悔不愿理领取征地款,于是伍某4和伍某3就把剩下的征地款一百万左右退回给征地办了,但是没退成功,后伍某4和伍某3再次到农商行大巷分理处办理退款手续,集体账号余额为零了。2014年伍海安任组长、伍某3任副组长,伍某4就不再担任副组长了,伍某4就把集体账户公章、存折、印鉴通过其妻子吴某2交给了伍海安。8、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的丈夫伍某4不做隘面屯第四组副组长后一个月,大概在2014年年中的时候,伍某4打电话叫吴某2把装公章的布袋交给了伍海安。9、伍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伍某4拿征地材料给其签字确认,但是到征地款到达集体账户时,其不急钱用,想等到地价增高时再出卖,于是其就没有去领取征地款,当时伍某4和黄书亮都同意了的,其从黄书亮那里得到了一份退款发票,后来其土地的征地款和集体土地的征地款一起退回了征地办。到了2015年8月份的时候,在伍某2和黄书亮的要求下,同意出卖其于2013年征地时反悔时出卖的土地,伍某5当时是跟隘面村第八村民小组在一起签订了的征地协议,并于一个月后领得了92万多元的土地征收款。10、吴某3、伍某6、伍某7、伍某8、伍某9、伍某10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吴某3、伍某6、伍某7、伍某8、伍某9、伍某10签订了征地协议,把自己的土地转让。后均到信用社以转账到存折的方式领得了征地款。11、伍某11的证言证实,伍某11的土地于2012年就被征收并于2013年9月份领得了征地款。2013年8月20日的征收协议、过渡生活协议、回购”三产”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的。12、伍某12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两个月的一天,伍海安叫伍某12一起到河西信用社,借用其银行卡办理了转款手续,当天伍海安买了几件劲霸衣服给伍某12。伍海安把银行卡交给其自己保管,后来其要钱用时,用卡取了一百元。伍海安知道后就把其银行卡拿走了。2016年融安县办理龙舟赛的时候一天的周五,伍海安又把其带到长安镇东圩路口的信用社办理了一笔28万多的转款手续,伍某12的账号还剩下400多元钱,然后伍海安将银行卡交给伍某12,后该卡一直是伍某12自己保管了。后来其把卡里剩余的400多元钱用光了。13、文某(时任征地办副主任)、李某(时任征地办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征收隘面屯第四组土地的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是其本人所签。14、覃某(2011年至2014年任征地办出纳、2015年任会计)的证言证实,农商行94×××75是征地办对公账户,填对用户名和账号,可以进账;柳州银行74×××49是财政余额账户,只有财政专门拨款才能入账。其不能解释2013年10月17日电汇凭证上”账号用户名不符”进不了帐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伍海安挪用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海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海安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海安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海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用于作案的印鉴2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的存折及公章返还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四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颂葵审 判 员 钟 丽代理审判员 梁玉壁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