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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成贵与尹荣金、易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贵,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21号原告:李成贵,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荣金,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被告:易云南,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荣贵,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被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751139927Y。法定代表人:余家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未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成贵诉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2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易云南及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委托代理人万克,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未东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荣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润836255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82770.06元(垫资款537559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勤德天湖一号项目施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尹荣金、尹荣贵、易云南签订《钢材供应合同》1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方采购天湖一号工程所需各种品牌钢材,被告方采购钢材约4000吨,总价款1500万元,由原告垫资150万元,垫资按2分月息计算。并约定每次货到付款,如被告方拖欠钢材款超过7日,被告方应按月息2分支付相对材料款的利润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确保本工地所有钢材采购完成付原告40万元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送钢材至天湖一号项目完工封顶。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37559元,钢材利润400000元,垫资利息298696元,共计1236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润1136255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钢材款的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钢材款109625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扣除了40000元利润款)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拿着上述凭据到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2016年2月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83625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未付款。被告尹荣金、易云南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尹荣金的签字;2、原告实际垫资1537559元,经被告四次还款,尚欠75095元;3、垫资款利息298696元,经被告三次还款,尚欠144055元;4、原告提供的钢材合计1355.8吨,价款为4102077元,被告已分20多次全额付清。被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才接手天湖一号项目工程,被告公司并没有承诺对该项目工程之前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尹荣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影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天湖一号项目工程;②被告尹荣金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是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建筑工程中的代表人。2、钢材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尹荣贵、易云南作为现场施工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尹荣金后补签证明该事实;②该合同就垫资款、垫资利息及利润等都作了详细规定。3、证明及收据、领条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方在无故扣除原告40000元后,仍欠原告钢材款1096255元;②被告尹荣金作为现场负责人,同意该款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付了300000元。被告尹荣金、易云南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钢材是在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入承建之前,该公司介入承建之后,原告并未提供钢材;2、建筑施工合同影印件落款时间不清楚;3、钢材供应合同分两张,签字在尾页,第一张没有签字,存在换页可能,而合同内容的重点就在第一页,第一页的真实性存疑;4、钢材供应合同第五条中的400000元利润是指在所有钢材采购完成后才支付,但实际并没有通过原告采购全部4000吨钢材,该利润不应计算;5、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约持续供货,违约责任在原告,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为乙方材料供应不及时,由乙方承担甲方损失,被告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6、收据是原告李成贵书写签字的,不能代表欠款金额;7、实际采购钢材价值超过4000000元,被告方已经实际付清了4100000元;8、领条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款项,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尹荣金、易云南提交如下证据:1、钢筋材料款、购进款、付款明细表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钢材价值4102077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了该款项。2、垫底资金利息计算表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用以货抵钱的方式共为该工程垫底资金1537559元,该款经被告分四次共还款1462464元,尚欠75095元;②垫资利息一共298696元,经被告分三次共还款154641元,尚欠144055元。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成贵与被告易云南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易云南父亲易宗春担心被告安全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及收据、领条上签字,并进一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4、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天湖一号1-7#楼、地下室工程后,由被告易云南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李成贵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诉请并不矛盾;2、证据2附件的真实性认可,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已在诉请中扣减;3、原、被告已经在2015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4、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成贵与被告易云南确实因工程款问题发生过纠纷,但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5、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工地是易云南个人承包的,而且该合同是后补的,存在造假可能性。被告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是2015年承建天湖一号项目工程,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2014年,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尹荣贵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影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但仍能从中确认以下内容:1、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勤德天湖一号项目;2、勤德天湖一号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3、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尹荣金,被告尹荣金系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的签名,被告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荣金、易云南提出的合同第一页存在换页可能性的意见,因该合同第九条注明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但被告方并未提交其执有的合同以否定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有被告尹荣金、尹荣贵和被告易云南委托管理工地现场的被告父亲易宗春及被告方所称工地会计尹桂水的分别签名,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对被告方尚欠原告李成贵的钢材垫资款、利润款、垫资利息款项进行了结算,对该结算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被告方无故扣除其利润款40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供应钢材总量进行了极大的缩减,而原告又未提交其自称的被告方曾承诺不扣减原告应得利润款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荣金、易云南称原告违约不应计算利润款的意见同样与双方结算凭证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钢筋材料款、购进款、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李成贵提供的2014年3月9日至当年4月20日的钢筋价值1537559元,且该款项转入垫底资金,可见原告李成贵实际垫资1537559元,而原告提交的附件均为上述日期之后的钢材款付款票据,并未有支付垫资款项的支付票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钢材买卖价款已全额支付,但不能证明支付了原告垫资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2垫底资金利息计算表将利息固定为298696元明显与合同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领条复印件之一可知,该298696元利息仅是垫资款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而非全部利息,且根据计算表附件的日期和内容可推断附件所涉及的利息应属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该计算表及附件中涉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垫资款与双方结算凭证和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垫资款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表附件中工商银行进账单与被告方用于入账的常用凭证不符,且其显示数额62464元与双方在同时期计算垫资款利息数额相吻合,该进账单应属被告方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款的附属凭证;计算表附件中涉及2015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凭证未注明付款性质,但时间与数额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领条复印件之一中所提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298696元中已付100000元的时间与数额相吻合,存在系支付该利息的可能,该两份附件不足以否定双方经结算得出的被告方尚欠原告李成贵垫资款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李成贵与被告易云南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发生于2015年10月13日,但原、被告之间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结算手续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两个时间存在明显差距,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有被告尹荣金、尹荣贵和易宗春及工地会计尹桂水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手续的效力,对被告易云南所称其父亲易宗春担心被告安全才在结算手续上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应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纳税、盈亏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易云南,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收取易云南管理费,该合同明显是将工程进行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易云南等人共同承担偿还天湖一号项目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责任。经审理查明,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勤德天湖一号项目,该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尹荣金系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成贵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易云南、尹荣贵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采购天湖一号项目工程使用钢材,甲方使用钢材约4000吨,总价款约1500万元,乙方垫资150万元,垫资按2分月利率计利息,除垫资部分外,甲方按乙方每次所进钢材数量货到付款,甲方确保工地所有钢材采购完成付乙方40万元利润,2014年7月10日,被告尹荣金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成贵实际协助被告方采购价值4102077元钢材,其中原告垫资1537559元,其余钢材款被告方均已付清。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后,被告方也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资款项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垫资钢材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成贵与被告易云南因垫资款及利息、利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易云南向公安机关报警,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出警并作民事纠纷处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成贵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原告李成贵签名出具三份分别注明垫资钢材款及利息、利润数额的领款手续,被告方所称工地会计尹桂水在垫资钢材款及利息的领款手续中标注已核对并签名,确认剩余垫资钢材款为537559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298696元并已付10万元,但钢材利润的领款手续则标注请老板核对,被告尹荣贵与被告易云南父亲易宗春也分别在三份领款手续中签名确认,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尹荣金在垫资钢材款及利息的领款手续中签名同意入账,但在钢材利润的领款手续中标注同意按36万支付并签名。2015年11月1日被告方所称工地会计尹桂水将原告李成贵于2015年10月23日签名出具的三份领款手续原件收走,被告尹荣金和被告易云南父亲易宗春向原告李成贵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李成贵10962**元并将原始票据收回请求甲方代付资金,同日,原告李成贵签字出具收款手续一份,收款手续中标注金额为1096255元,被告易云南父亲易宗春在该收款手续中签名表示同意,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尹荣金在该收款手续中标注同意由县建公司代付并签名,2016年2月6日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资钢材款30万元。另查,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易云南称自己是天湖一号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尹荣金、尹荣贵是其合伙人,因怀疑二人在工地套取工程款,才让自己父亲易宗春帮忙管理工地,工地资金支付全部都需要自己签名才有效。被告易云南还称天湖一号项目的最初承建商是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因纠纷太多、工地管理和经济状况混乱,加上要向公司上交的管理费比例较高,自己为了更好的管理工地而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改由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还查,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更名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江西勤德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勤德天湖一号项目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由个人承包,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偿还天湖一号项目工程对外产生债务的责任。原告李成贵与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李成贵按约定履行了垫资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该垫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方应承担返还垫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成贵主张的利润款部分,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钢材供应总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变更原因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所述予以佐证,但原、被告双方已按36万元进行了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按该意见履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款项数额,本院可以认定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李成贵垫资款537559元、垫资款利息198696元、利润款36万元,至2016年2月6日,在扣除被告方于当日支付的垫资款30万元后,被告方仍欠原告李成贵垫资款237559元、垫资款利息234891.64元[198696元+36195.64元(537559元×2%÷30天×101天)]、利润款36万元,合计832450.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李成贵钢材垫资款237559元、垫资款利息234891.64元(垫资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所欠垫资款数额乘以月利率2%计算至垫资款付清之日止)、利润款36万元,共计83245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971元,由被告尹荣金、易云南、尹荣贵、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