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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道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凌,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利军,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凌及其辩护人崔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道凌与亲戚、朋友在晋城市城区新钱柜KTV六楼一个包间喝酒、唱歌时,朋友与另一包间的客人发生争吵、拉扯,新钱柜KTV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民警牛某、协警张某、王某等人着警服到新钱柜KTV处警。民警在制止双方拉扯后,被告人张道凌不听现场民警的指令,阻碍民警录像取证,用手拽张某用于录像取证的手机,先后将民警牛某的手臂、协警张某的脖子、王某的手臂抓伤,并致张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屏幕破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道凌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道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对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道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此案被告人酒后行为造成的人员伤害较轻、财产损失较小;3、被告人张道凌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道凌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道凌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牛某、王某、张某出具的收据以及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张道凌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道凌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凌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道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周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