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庞洪凯与沈阳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洪凯,沈阳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凯,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竹,女,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庞洪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洪凯、被上诉人同方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洪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同方物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加班工资4892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40元。事实和理由:1.庞洪凯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8月25日同方物业公司才拿着空白的合同要求庞洪凯签字,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2015年3月5日而是2016年8月25日。2.同方物业公司自认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那么并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审批的证据,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来计算,理应支付超时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同方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庞洪凯���2015年3月5日入职,任保安,2015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庞洪凯工作时间为上12个小时,午休一个半小时,然后休息24小时,依次轮换。庞洪凯工作是在岗亭放杆起杆,岗亭有桌椅,庞洪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庞洪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8月末同方物业公司采用胁迫手段与庞洪凯订立的合同,同时依法判决同方物业公司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依法给付庞洪凯未依法订立合同期间工资二倍的差额,依法给付庞洪凯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2.请求依法判决同方物业公司给付庞洪凯工作期间、节假日、年假的加班工资报酬;3.请求依法判决同方物业公司为庞洪凯足额补缴五险一金;4。由同方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同方物业公司采用胁迫手段与庞洪凯订立合同,又随意解除劳���合同。庞洪凯于2014年3月5日入职,任保安员工作。2016年8月25日同方物业公司突然采用胁迫的手段要求庞洪凯写申请书,自动放弃劳动保险协议(只要求签名和按手印),并与庞洪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该“劳动合同”时,同方物业公司胁迫庞洪凯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暗示不签就辞退。)为了养家糊口,庞洪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同方物业公司订立了合同,2016年12月28日,同方物业公司又随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庞洪凯在单位上班两年,从未订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第二天同方物业公司就要求与庞洪凯解除其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协议书内容极不真实,所以庞洪凯拒签,按照《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合同,依法判决2016年12月29日同方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无效,依法判决同方物业公司支付庞洪凯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其差额应为30,800元。二、庞洪凯的工作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因为庞洪凯的工作基本为轮换三班倒的工作,因此,庞洪凯每周工作为56小时,比法律规定多16小时。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工作期间,共发生加班190个工作日,应给付双倍工资,计48,920元;节假日加班9天,工资差额1,350元;未休带薪年假5天工资差额1,287元。(节假日加班按工资明细不完全统计,同方物业公司没给庞洪凯看过工资表)。三、同方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庞洪凯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方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庞洪凯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庞洪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庞洪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2016年12月27日,庞洪凯以同方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二倍差额30,800元;2.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24,718.08元,97个工作日。3.补缴从2015年至今应缴纳的五险一金;4.继续缴纳五险一金。该委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庞洪凯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3月5日,庞洪凯入职同方物业公司,任保安员。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庞洪凯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8点(中午休息1.5小时),休息24小时,次日下午18点到第三日上午8点,休息24小时,依次循环。庞洪凯夜间工作为在岗亭里为车辆起杆放杆,岗亭里有电暖气、桌子、椅子。庞洪凯月工资为2,800元-2,9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庞洪凯主张的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庞洪凯主张2016年8月同方物业公司采用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但对此庞洪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庞洪凯2015年3月5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庞洪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洪凯主张的加班工资,庞洪凯的在岗时间虽然相对而言较长,但其工作强度不大,且岗亭内有椅子等休息设施。故对庞洪凯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洪凯主张的同方物业公司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依法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上述主张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庞洪凯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上述主张属应当由其他���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庞洪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洪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庞洪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庞洪凯提出的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而非2015年3月5日的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方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7页有庞洪凯签字和“签字日期2015年3月15日”字样,庞洪凯主张该份合同系被胁迫签订,且实际签字日期为2016年8月,落款处的“签字日期2015年3月15日”为同方物业公司单方填写,庞洪凯又称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才看到这份合同,也是在看到合同之时才知道落款时间一事。但庞洪凯并不申请对签字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庞洪凯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应支持。关于庞洪凯提出的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来计算超时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庞洪凯的出勤制度,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2800元至2950元不等,且庞洪凯的工作内容为在停车场巡查或在岗亭抬杆、落杆,其在岗时工作强度不大,且岗亭内有椅子等休息设施,一审法院未支持庞洪凯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庞洪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