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63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号,青岛市黄岛区家属院。200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4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华、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岛区袁家村红绿灯附近糖酒副食品超市门口,用平口螺丝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夏利轿车副驾驶门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现金约13000元,以及奥克斯牌、沃普丰牌、西门子牌等手机共299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5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袁家村南侧健身场上打破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威志V2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手包,内有现金、身份证等。3、2015年9月31日晚至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水新城52号楼南侧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后座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4、2015年11月5日晚至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水新城56号楼北将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后座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5、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岛区隐珠办山水新城2期54号楼将陈某放在此处的一辆SUV越野车左后门玻璃撬碎,盗窃放在驾驶室内的步步高牌X6L手机18部、X5M手机5部,共价值人民币44710元。6、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山水新城一期南门西侧红日升饭店门将马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长城腾翼C30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撬碎,盗窃放在车内的包、现金约人民币6000元、3张羊儿肥了饭店充值卡共价值3600元、及香烟、身份证等物品一宗。7、201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袁家村49号东侧胡同处盗窃翟某放在车内的美国JDSU牌光时域反射仪一部,韩国黑马F牌全功能光纤熔接机一部,信维牌光时域反射仪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28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七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51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盗窃部分赃物没有被挥霍;4、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多方面原因,如没有稳定工作、恋爱失败等。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岛区袁家村红绿灯附近糖酒副食品超市门口,用平口螺丝刀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夏利轿车副驾驶门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现金约13000元,以及奥克斯牌、沃普丰牌、西门子牌等手机共299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5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袁家村南侧健身场上打破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威志V2轿车车玻璃,盗窃车内手包,内有现金、身份证等。3、2015年9月31日晚至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水新城52号楼南侧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后座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信息不全,无法作价值认定)。4、2015年11月5日晚至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水新城56号楼北将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后座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5、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岛区隐珠办山水新城2期54号楼将陈某放在此处的一辆SUV越野车左后门玻璃撬碎,盗窃放在驾驶室内的步步高牌X6L手机18部、X5M手机5部,共价值人民币44710元。6、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山水新城一期南门西侧红日升饭店门马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长城腾翼C30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撬碎,盗窃放在车内的包、现金约人民币6000元、3张羊儿肥了饭店充值卡共价值3600元及香烟、身份证等物品一宗。7、201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袁家村49号东侧胡同处盗窃翟某放在车内的美国JDSU牌光时域反射仪一部,韩国黑马F牌全功能光纤熔接机一部,信维牌光时域反射仪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28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515元。另查明,2016年1月1将陈某,放在黄岛区隐珠办山水新城2期54号楼下的一辆SUV越野车左后门玻璃撬碎,放在驾驶室内的步步高牌X6L手机18部、X5M手机5部,共价值人民币44710元的物品被盗陈某,案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以对重点人员进行调查的名义将王某某叫至派出所,随即将其抓获,经讯问和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多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扣押手机73部、苹果IPAD1台、苹果5S手机1部、JDSU1部、光纤焀接机1部、光时域反射仪1部、迷彩腰包1个、王某2身份证1个、其他物品若干,其中56部手机已发还金赵某赵宏鹏所在公司人员),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发还徐某,JDSU1部、光纤焀接机1部、光时域反射仪1部发还翟某。3张羊儿肥了饭店充值卡被扣押。扣押VIVOX6手机10部、X5手机5部发失主陈某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破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告人盗窃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4)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一宗,证实王某某盗窃物品以及销售其盗窃物品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侯成新、张洪立的身份情况。(6)搜查证及搜查现场笔录,证实搜查王某某住处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及返还情况。(8)购销合同及通信产品销售合同,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案件补充说明一份,证实部分涉案物品未找到及部分涉案物品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11)案件说明一份,证实部分被盗物品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2、被告人先后五次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金江善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赵某被盗,赵某赵宏鹏处手机丢失的情况。(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部分手机的销赃情况。(3李某1、马某1、的证言证实三张被盗羊儿肥了饭店储值卡的情况。(4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销赃情况。4、闫某、徐某、陈某、马某2、王某2、翟某、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王某某及王某某辨认犯罪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及被告人辨认现场,公安机关搜查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公安机关以重点人员调查的名义叫至派出所,之后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盗窃部分赃物没有被挥霍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