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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戚新站与谢安华、张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新站,谢安华,张凤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276号原告:戚新站,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谢安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凤凤,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戚新站与被告谢安华、张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新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华、张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新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并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谢安华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至2016年9月12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谢安华、张凤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安华与张凤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安华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74000元,借据载明借款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谢安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被告谢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74000元,事实清楚。谢安华、张凤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计息,应按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安华、张凤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戚新站借款74000元;该借款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谢安华、张凤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