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苗润土与陈龙君、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润土,陈龙君,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新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 案 号 } 河 北 省 秦 皇 岛 市 海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2民初5181号之一原告苗润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西寨村四段**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龙君,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众美凤凰城*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村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欣华,董事长。第三人陈新钢,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号。本院受理原告苗润土诉被告陈龙君、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陈龙君作为甲方(借款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现原、被告间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焦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陈柯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