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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钟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钟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85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东,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钟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小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330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37751.52元、滞纳金33774.97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以本金133303.4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以133303.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1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6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和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钟小东未作辩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银行说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外包诉讼合同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60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钟小东,账号:621790320000445××××,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3、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4、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6、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7、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0万元到1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8、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放款160000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4800元,被告钟小东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8月1日,被告还款0.69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还款9448.99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还款8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还款3144.38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还款3.42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0.03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还款本金0.08元。被告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钟小东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钟小东欠原告本金133303.44元、利息38934.84元、滞纳费35034.97元,现原告仅主张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应偿还利息37751.52元、滞纳费33774.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钟小东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公司虽然向被告钟小东转款160000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48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5200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滞纳费标准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被告钟小东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钟小东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钟小东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详计算见下表):还款时间
 
 
 本金剩余(元)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2015年8月1日
 
 
 155200.00 
 
 
 0.00 
 
 
 0.69 
 
 
 4500.80 
 
 
 0.00 
 
 
 
 
 2015年8月20日
 
 
 155200.00 
 
 
 3258.48 
 
 
 6190.51 
 
 
 5974.51 
 
 
 216.00 
 
 
 
 
 2015年8月24日
 
 
 151725.52 
 
 
 80.00 
 
 
 0.00 
 
 
 303.45 
 
 
 0.00 
 
 
 
 
 2015年9月1日
 
 
 151645.52 
 
 
 0.00 
 
 
 0.00 
 
 
 2578.13 
 
 
 0.00 
 
 
 
 
 2015年9月8日
 
 
 151645.52 
 
 
 933.62 
 
 
 3066.38 
 
 
 3108.89 
 
 
 0.00 
 
 
 
 
 2015年9月18日
 
 
 150711.90 
 
 
 2424.38 
 
 
 720.00 
 
 
 796.07 
 
 
 0.00 
 
 
 
 
 2015年10月1日
 
 
 148287.52 
 
 
 0.00 
 
 
 3.42 
 
 
 1039.94 
 
 
 0.00 
 
 
 
 
 2015年11月1日
 
 
 148287.52 
 
 
 0.00 
 
 
 0.00 
 
 
 3260.83 
 
 
 0.00 
 
 
 
 
 2015年12月1日
 
 
 148287.52 
 
 
 0.00 
 
 
 0.00 
 
 
 5485.15 
 
 
 0.00 
 
 
 
 
 2015年12月12日
 
 
 148287.52 
 
 
  0.00
 
 
 4000.00 
 
 
 6300.73 
 
 
 0.00 
 
 
 
 
 2015年12月21日
 
 
 148287.52 
 
 
  0.00
 
 
 0.03 
 
 
 2968.02 
 
 
 0.00 
 
 
 
 
 2016年1月1日
 
 
 148287.52 
 
 
 10000.00 
 
 
 0.00 
 
 
 3783.57 
 
 
 0.00 
 
 
 
 
 2016年2月1日
 
 
 138287.52 
 
 
 0.00 
 
 
 0.00 
 
 
 5857.89 
 
 
 0.00 
 
 
 
 
 2016年3月3日
 
 
 138287.52 
 
 
 10000.00 
 
 
 0.00 
 
 
 8001.34 
 
 
 0.00 
 
 
 
 
 2016年3月21日
 
 
 128287.44 
 
 
 0.08 
 
 
 0.00 
 
 
 9155.93 
 
 
 0.00 
 
 
注:按照借款金额155200元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钟小东第一期应还利息2328元,被告钟小东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58天,故应还利息为2328×58/30=4500.8元。在第一期之后的期数内,因还款时间导致实际用款天数不是一个月的,均参照第一期按实际用款天数折算应还利息,已还利息不足以支付应还利息的部分结转为下一次还款日的应还利息。被告所支付的滞纳金等作为当期应付利息进行计算。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钟小东欠原告本金128287.44元,利息9155.93元。被告钟小东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128287.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月利息1.5%)上浮50%计算。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钟小东支付律师费6145元,但原告举示的《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认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小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287.44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9155.93元;二、被告钟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527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钟小东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