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恒一气动有限公司、陈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恒一气动有限公司,陈建松,胡丹,朱乐飞,许少玲,浙江一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2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9581955G。代表人:仇建吉。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5234007X。法定代表人:朱乐飞。被告:陈建松,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丹,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朱乐飞,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许少玲,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浙江一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前洋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16214XF。法定代表人:朱信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陈建松、胡丹、朱乐飞、许少玲、浙江一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恒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期内利息31000元、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提前到期日为239.98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期内未付利息31000元为基数,按LPR壹年期限档次加上1.9%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季的对应日起按LPR壹年期限档次加上1.9%再上浮50%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以尚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LPR壹年期限档次加上1.9%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下一季的对应日起按LPR壹年期限档次加上1.9%再上浮50%计算);2、若被告恒一公司未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恒一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编号352016016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3241650元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恒一公司未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建松、胡丹提供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王府花苑5幢1××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61号、13××6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编号3520142356-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186万元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恒一公司未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朱乐飞提供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七里港字第00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编号352016016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8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5、被告朱乐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352016016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05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一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352016016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9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查封被告朱乐飞、许少玲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4幢1××2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92号、第17××93号,查封金额以150万元为限】。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建松、胡丹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42356-1),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恒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王府花苑5幢1××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61号、13××62号)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15**号)。2016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恒一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60161-1),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恒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的84台生产设备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24165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号:乐市监抵登字2016第51号)。2016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朱乐飞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60161-2),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恒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七里港字第004**号)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乐清市不动产证明第96号)。2016年8月14日,被告朱乐飞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3),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恒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朱乐飞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整;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许少玲作为保证人配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4日,被告一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4),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恒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一诚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一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2016016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档次利率+1.9%,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按季调整,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不给予宽限期,直接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恒一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恒一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月利率为5.166667‰。后被告恒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恒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31000元,复利239.98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且已开具发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被告陈建松、胡丹、恒一公司、朱乐飞、许少玲、一诚公司分别在相关送达地址确认文书上签字,对各自的债务催收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过高,现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31000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复利为239.98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1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3520160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调整方式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的84台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号:乐市监抵登字2016第5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241650元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建松、胡丹共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王府花苑5幢1××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61号、13××6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52014235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86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乐飞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前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七里港字第00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朱乐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许少玲以其与被告朱乐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一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6016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9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一气动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2元减半收取11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倪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