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邱杨与王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杨,王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449号原告:邱杨,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将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立良,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邱杨与被告王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杨、被告王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立良赔偿我修车费328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与彩和坊路路口,王立良驾驶三轮北京251**残摩由北向西右转,我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西向北左转,两车接触,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立良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立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邱杨主张的车辆修理价格过高,我只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邱杨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其支付修车费32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立良负全部责任,邱杨无责任,故王立良应赔偿邱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邱杨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邱杨修车费三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邱杨已预交),由王立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