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吴渲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吴渲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383号原告:陈志辉,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渲智,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志辉与被告吴渲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渲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渲智支付拖欠陈志辉的报酬2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志辉于2015年5月受雇于吴渲智,从事挖机作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陈志辉挖机报酬按月计算,每月22000元。至2015年7月止,吴渲智应支付陈志辉挖机报酬合计37400元。经多次索要,吴渲智分两次支付给陈志辉挖机报酬合计17400元,至今还有20000元未支付。陈志辉曾向晋江市劳动局提出申诉,但劳动局以挖机租赁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吴渲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陈志辉按照吴渲智的要求进行晋江市七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中的挖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月22000元。2015年7月13日,吴渲智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交由陈志辉收执,确认应付陈志辉上述期间的挖机作业报酬合计37400元,已付2000元,实欠35400元。本院认为,陈志辉以自己的挖机设备和劳力为吴渲智完成挖机作业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结算报酬为37400元。吴渲智未能提供结算后向陈志辉支付报酬的证据,陈志辉自认吴渲智已付款17400元,该事实应予确认。由于工程结算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现陈志辉要求吴渲智支付余欠报酬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渲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渲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辉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渲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珍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