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占胜与王生明、沙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胜,王生明,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太原市盛海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043号原告:吴占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鑫美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明,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沙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麟绛镇西藕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被告:赵建荣,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海玉,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袁梅艳,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盛海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71号7单元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玉。原告吴占胜与被告王生明、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太原市盛海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明、沙伟、赵建荣、润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息费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息费及违约金96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对上述1、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生明、沙伟为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原告为屯留县旭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全部借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原名称为屯留县旭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出借日起三十日;利率每月0.3%、综合费率每月2.7%,按月支付;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如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金息费,则剩余本息按原息费计算至全额还清。上述三被告每次还款先计为支付借款息费,此外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王生明、沙伟、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吴占胜出借的人民币400万元,其中转账360万元、现金40万元。吴占胜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7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2015)迎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为255万元,并判决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偿还原告吴占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玉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晋01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欠原告吴占胜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明确,且已到期,三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生明、沙伟、润鼎公司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息费及违约金96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已做出处理,故对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生明于2013年11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8日返还20万元,1月27日返还20万元,4月3日返还20万元,9月24日返还5万元,9月26日返还15万元,9月30日返还45万元,故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应当为400万元×2%÷30×122=325333.33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380万元×2%÷30×42=106400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27日的利息为360万元×2%÷30×18=43200元,2014年1月28日至4月3日的利息为340万元×2%÷30×65=147333.33元,2014年4月4日至7月26日的利息为320万元×2%÷30×113=241066.67元,共计863333.33元。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盛海帅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吴占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明、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占胜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63333.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太原市盛海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生明、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建荣、李海玉、袁梅艳、太原市盛海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