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正元与张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元,张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24号原告:王正元,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胜,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辛寨一村新村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元与被告张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孙丽娜,被告张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以车抵债的协议;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8万元(抵债协议结算金额);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胜分别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7月份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截止2016年4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8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被告以自有的鲁AF25**别克轿车抵偿上述债务,但是原告将该车开走后,2016年8月4日该车在章丘市中医院门口被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抵债车辆的其他抵押权人以备用钥匙开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的抵押信息,以车抵债的协议已不能实现抵债目的,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张云胜辩称,原被告以前存在9万元借贷关系属实,但是被告2015年年底已经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偿还,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2016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虚构的,签订该协议是由于王正元欠案外人的款项,原告找到被告商议将该车抵给他人,原告给被告六七万元左右,该车实际价格5万元左右。且原告曾在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的欠款纠纷,并没有涉及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以车抵债协议,虚假协议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经王宝明担保,张云胜从王正元处借款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8日,张云胜与其妻子王燕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截止2016年4月4日,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9.8万元。2016年4月4日王正元与张云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张云胜自愿将鲁AF25**的别克牌SGM7165MIB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52U9CS289441、发动机号码CA120769)以9.8万元的价格抵给王正元,从此张云胜、王正元两人该不相欠。车款98000元已收。协议签订后,张云胜将车辆交付王正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4日,因张云胜曾向上海富智公司借款,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该公司,该车辆在章丘市中医院门口被上海智富公司开走。2016年3月14日,王正元曾在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张云胜欠款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王正元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复印件能够证实张云胜欠其借款本息98000元,并用涉案车折抵上述债务的事实。因张云胜将存在权利瑕疵的车辆抵给王正元,现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开走处分,导致王正元与张云胜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正元请求解除两人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正元基于其与张云胜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张元胜偿还其借款本息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云胜主张以车抵债协议为虚假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9.8万元已于2015年年底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偿还,王正元不予认可,张云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正元与张云胜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张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正元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张云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