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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钱金水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041号原告:钱金水,男,汉族,1928年7月4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淼兴,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徳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丁晨,公司职员。原告钱金水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淼兴、易徳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丁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91.46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0元(庭审后放弃)各项损失合计210071.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从红会医院附近刷卡乘坐被告司机孙宾驾驶的90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公交车,行驶途中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报警后,小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电话通知原告儿子。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用6789.06元,后转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用80926.53元,护理费用533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一直在杭州市养和医院康复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用69074.59元和37601.28元,护理费用3150元。公交公司答辩:一、被告驾驶员当时正常行驶,且有播放乘客应当抓紧扶手的语音提示,是原告在车内换座位走动时摔倒;二、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申请调取了小营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视频,清晰可听原告自述是自身原因摔倒,原告家属到场后,听见原告陈述是自己摔倒后,认可并将原告送医;三、原告书写有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与被告驾驶员无关的事实;四、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想换座位所导致。综上,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金水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20日乘坐被告公司的90路公交车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789.06元、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80926.53元。、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330元,在杭州养和医院住院2016年11月28日到12月底支出护理费1650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杭州养和医院2017年1月支出护理费1500元。、住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杭州养和医院住院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日支出医疗费69074.59元,2017年3月2日至5月4日支出医疗费37601.28元。6、杭州养和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入住杭州养和医院的治疗情况。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3、4,认为是收据,不是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小营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证明案发的具体情况。2、原告签字的事故说明,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视频中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中,被告负有安全运输乘客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近90岁的老人,在原告受伤惊吓的情况对于事实的判断存在偏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由被告驾驶员书写,意在撇清自己的责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此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钱金水提供的证据,证明钱金水因案涉事故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钱金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责任承担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当庭陈述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均不再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后的视频资料,原告自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且在被告驾驶员写好的证明中签字确认,是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但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公交汽车时,应当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较大的过失,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护理费根据实际发生且必要的原则,金额84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原则,金额194391.4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871.46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01435.73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金水赔偿损失人民币101435.73元。二、驳回原告钱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钱金水负担1086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