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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945张建明与顾华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顾华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45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华方,男,汉族,1966年6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张建明诉被告顾华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家中装修向我购买瓷砖。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共欠我货款93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家瓷砖店。2015年,被告因家中装修,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瓷砖,价款分别为5700元、3600元,共计93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上述两笔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应按欠条记载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明货款9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