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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松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松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栋2单元1709室。法定代表人:鲁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松玲,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松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本案所涉的争议为开具发票的行为之诉,与不动产的权利无涉,不属于不动产争议的范围,不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应按一级案由列为合同纠纷。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涉及不动产争议时,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但在本案中作为一般合同纠纷应当是适用的。即便如认定无效,因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按照双方结算单中工程结算价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案所争议的应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工程地点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