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敏,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弘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弘程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4条的约定,成都建工公司的收货人为李国生,但一审采信了非李国生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2、曾秀英在2016年9月21日之前早已离职,无任何职权对账。一审判决未采信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工程项目单、入库单等证据,对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成都建工公司是依据李国生签字的《入库单》为结算和付款依据的陈述未予考量。3、成都建工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按照年利率7%计算违约金过高。成都弘程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后查明了曹康华是项目经理,曾秀英是库管员,入库单是买方的手续,卖方的手续是送货单,而成都弘程公司已提交了送货单的原始凭据。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7%利息计算低于相关规定。成都弘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建工公司偿还成都弘程公司货款226548元及违约金15000元;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实:成都弘程公司(合同供方)与成都建工公司(合同需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承揽的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产品。需方工程名称:神仙树四期(幕墙工程)。需方工程地点:成都紫荆西路6号。合同材料名称为双组份结构胶、单组份结构胶、耐候胶,总金额合计752736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应,并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送货的数量验收无误后,只有需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才有效。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李国生先生联系电话:130××××130××××3573。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材料有质量问题,在5日内向供方提出”;合同第十条约定:“1、供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送至工地,经现场需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需方验收人员出具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2、当月货款在货到的下个月30号前结清75%,剩余25%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付清……5、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14年7月21日,成都弘程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材料品牌作了变更,协议尾部有需方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签字。合同签订后,成都弘程公司陆续向成都建工公司发送货物。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向成都建工公司工地发货金额为876576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对账单上显示为2015年4月27日)发出的价值1656元的货物为李国生自用。成都弘程公司发送上述货物时共开具29张发货单,除2015年10月26日的发货单(对账单上显示为2015年4月27日)的发货外,其他发货单均有成都建工公司库管员曾秀英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成都建工公司分8次向成都弘程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50028元。2016年9月21日,成都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曹康华与该公司库管员曾秀英在成都建工-神仙树项目总对账单及成都建工-神仙树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截止2016年2月5日,成都建工公司欠付成都弘程公司货款226548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弘程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成都弘程公司陆续向成都建工公司发送货物,成都建工公司也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了650028元的货款。成都弘程公司陆续向成都建工公司发送货物。合同中虽约定了供货总金额752736元,但同时约定以实际供货结算。现查明,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成都弘程公司共计向成都建工公司发送总金额为876576元的货物,除其中价值1656元的货物为李国生自用外,其他发货单均有成都建工公司库管员曾秀英签字确认。1656元的货款不应由成都建工公司支付。2016年9月21日,成都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曹康华与该公司库管员曾秀英对成都弘程公司供货总额予以了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成都建工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和应付价款。虽合同指定成都建工公司收货人为李国生,但实际收货中成都建工公司均安排由曾秀英收货。成都建工公司付款也均是按曾秀英所收货物进行付款,成都建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货物为李国生所收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成都建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弘程公司供货中扣除李国生自用部分1656元,成都弘程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87492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28元,成都建工公司实际欠成都弘程公司货款224892元。综上,成都弘程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为成都建工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根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当月货款在货到的下个月30号前结清75%,剩余25%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付清”,成都弘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成都建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成都建工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成都弘程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10个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892元及违约金13118.7元。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成都建工公司、成都弘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弘程公司是否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总金额为874920元的货物,若已提供,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欠款224892元及违约金。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中,成都弘程公司依据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曾秀英、曹康华签字的《发货单》《成都建工-神仙树项目总对账单》主张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874920元的货物,而成都建工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成都建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李国生,上述《发货单》并无李国生签字,同时,成都建工公司并未授权曾秀英、曹康华与成都弘程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因此,不能认定成都弘程公司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供了874920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李国生,但成都建工公司认可李国生安排公司库管员曾秀英签收成都弘程公司发送的货物,同时,成都建工公司亦主张曹康华系案涉项目工地工长,因此,曾秀英、曹康华有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签收成都弘程公司发送的货物。其次,成都建工公司主张,曾秀英于2015年3月或4月已离职,其离职后无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签收货物,但成都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对于成都建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已停工,工程不需要供货的主张,成都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停工以及就停工事宜向成都弘程公司予以了告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建工公司已通知成都弘程公司取消相应的订货要求,即使存在成都弘程公司未收到成都建工公司供货通知而持续供货,成都建工公司应拒绝签收超过其要求的供货,但曾秀英、曹康华仍签收货物,而曾秀英、曹康华系有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则上述人员的签收行为应视为成都建工公司认可成都弘程公司的供货行为。第三,成都建工公司已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28元,其支付货款的依据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入库凭证》,而成都建工公司认可《材料入库凭证》的形成系根据曾秀英、曹康华的收货数量,同时,曾秀英、曹康华签字的成都弘程公司《发货单》载明了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上述《发货单》载明的内容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规格、价格。综上,虽成都建工公司上诉称并未授权曾秀英、曹康华与成都弘程公司进行结算,曾秀英、曹康华签字的《成都建工-神仙树项目总对账单》《成都建工-神仙树项目对账单》不能认定成都弘程公司已供货874920元,但如前所述,曾秀英、曹康华有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签收货物,而上述二人签收货物的数量为成都建工公司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结合成都建工公司已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弘程公司实际向成都建工公司供货874920元并无不妥,结合成都建工公司已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货款65002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建工公司应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89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弘程公司主张成都建工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并未就成都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同时,成都弘程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其主张为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成都弘程公司要求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成都建工公司关于不应向成都弘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892元。三、驳回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由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由成都弘程幕墙材料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焦 增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