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德轩与李玉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轩,李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58号原告:于德轩,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某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李玉霞,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于德轩与被告李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货余款96888元;2.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给付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辽宁省铁岭市场和儿子于某一起经营木材,多年来和被告李玉霞达成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多数都由我汇款,李玉霞发货,每年末结清帐款,并口头约定盈亏各分担一半。在2014年1月6日,我给李玉霞汇款422000元,其中122000元是被告前两年的本利,30万元是购货款,同年2月10日我汇去5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李玉霞在乌尔其汗发给我发木材11车,共计645.695立方米,卖款总额为707064元,11车木材李玉霞在林业局共花成本609608元,11车我方下站费10450元,11车总利润为87008元,每人各分43504元,利润加成本合计653112元,这样,李玉霞应退回余款146888元,在2015年4月28日李玉霞给蔡某汇款5万元,给我偿还欠款,所以李玉霞还应还我货款96888元,我在2014年9月1日就确定表示不发货,我多次催促被告把余款退回,至今未能如约返还,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欠款总额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交纳3%的滞纳金,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依法判决。被告李玉霞未到庭,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80万木材款;2、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霞给原告发木材的米数、价款及卖木材所得的利润;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德轩与被告李玉霞共同经营木材生意,被告负责发货,原告负责木材出售,销售利润二人各一半。2014年原告给被告打款80万元,被告在乌尔其汗发给原告木材11车,共计645.695立方米,购买木材价款609608元,在原告处下站费10450元,购买木材成本为620058元,原告出售木材得款707066元,获得利润为87008元,剩余木材款146888元。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偿还欠款,汇给蔡铁福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德轩与被告李玉霞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发货,原告负责木材出售,销售利润均分,2014年原告汇给被告80万购买木材款,被告发给原告11车木材,扣除成本及利润,被告尚欠原告146888元,被告又为原告偿还债务5万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再不发货,被告亦认可,故剩余的购货款96888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3%给付滞纳金,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于德轩木材款96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李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夏天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