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谭必忠、谭德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必忠,谭德槐,熊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135号申请执行人:谭必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谭德槐,男,193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系谭必忠父亲。被执行人:熊荣波,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谭必忠、谭德槐与被执行人熊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7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谭必忠、谭德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熊荣波一次性赔偿70000元,熊荣波已支付10000元,下余6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被执行人熊荣波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谭必忠、谭德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熊荣波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到秭归县××组熊荣波家中调查,被执行人熊荣波长期外出,地址不详。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1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