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仲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金山路精华电子厂门口西侧窃得被害人方某某价值人民币5065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又能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高新区金山路精华电子厂门口西侧窃得被害人方某某价值人民币5065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065元,二被告人又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款项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赃收据、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犯罪并确定盗窃对象,后与被告人温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实施盗窃等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分赃,故二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作用相对略小,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并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起诉书多处将被告人温某某误写为“温广水”,且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的住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共计一千六百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共同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千零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佩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