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柏年、曾许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年,曾许求,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年,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许求,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信义路77号。法定代表人:潘谊。原审第三人: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2号小区1组团16栋(新65栋)2-3。法定代表人:柏年,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柏年因与被上诉人曾许求、原审第三人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临桂公司)、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0302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柏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和认定中存在的问题。(1)一审判决没有列举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及详细的质证情况,不能说明案件审理的事实情况;(2)一审判决认为涉讼《债权转让协议》已经(2015)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上述生效的是民事裁定书,诉讼内容是曾许求诉讼临桂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曾许求事实请求。根本不是确认本案债权归佳和公司的诉讼,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中陈述的佳和公司所有行为,均与上诉人最终以其名义收购周莉债权无关;(4)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转款70万元给潘谊个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实际上是潘谊个人收受被上诉人好处的行为。2、一审判决存在的法律问题。(1)案外人龚新义是佳和公司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对于桂林市盛恒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案外人徐凤萍、鄂铮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应有佳和公司、临桂公司签章,没有法律依据;(3)佳和公司收买周莉的债权,事先没有佳和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和周莉的确认,因此认定佳和公司享有周莉的债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曾许求答辩称:1、一审判决行文表述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没有不当之处;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3、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协议内容合法;(2)上诉人委托潘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事实,潘谊代柏年签字合法有效。(2015)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中,柏年自称其委托潘谊与周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的协议中也明确“乙方(柏年)代理人潘谊;(3)上诉人委托潘谊与周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作为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受让债权;(4)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施履行,支付给转让人周莉的款项全部来源于佳和公司;(5)佳和公司收购临桂公司债权是在履行双方《资产兼并收购协议》,促进临桂公司改制;4、上诉人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撤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临桂公司、佳和公司未作出答辩。曾许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债权人,并享有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的债权及其从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柏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佳和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柏年、案外人龚新义、原告曾许求。柏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O11年7月25日,第三人佳和公司与第三人临桂公司签订资产兼并收购协议书,约定佳和公司承担临桂公司债务及职工安置资金等等。2014年1月4日,佳和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为加速五金公司改制进程早日达到公司收购五金公司的目的,经股东会议决议拟向五金公司提供120万元资金,以供五金公司处理债务及职工安置的前期费用(职工安置费120万元,债务处理300万元以内)。二、该笔款项以公司向股东们筹借按4%付息,款清之日息金计算结束。暂定股东曾许求借给公司70万元,龚新义借给公司款项50万元。在年前1月15日前到位。筹措款项以公司开给股东手中的凭单为据。(利息6个月结算一次)。三、该款项支付五金公司后,五金公司应启动改制程序,如以五金公司名义处理债务或办理其它手续需支付的款项,公司对五金公司收购后,五金公司以凭证为据打入收购成本。四、以上经公司股东全体通过,签字生效。”柏年、龚新义、曾许求在决议上签名并加盖了佳和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许求分别向第三人临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谊转账支付30万及40万元。次日,潘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佳和公司曾许球转来现金柒拾万元正”。被告柏年在收条上注明:“同意此款按2014.1.4日股东决议支付(利息待后以决议内容办理)”,并加盖了佳和公司公章。第三人临桂公司自1997年起多次分别从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及工商银行桂林分行贷款30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临桂公司均未能按期还款。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12年12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其受让的前述债权再转让案外人周莉及张嗣。2013年1月11日,张嗣钊将其持有的前述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周莉。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周莉(甲方)与被告柏年(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贷款债权及其担保从权利,截止2012年6月30日,本金共计307万元,利息5301911.93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总价款300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已付的定金抵作乙方付款),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25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让/存款,账户名:周莉,账号:00×××00,开户行:桂林银行营业部。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完50万元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日)等等。案外人周莉在上述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第三人临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谊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署“柏年”,并在“柏年”后签署“代理人:潘谊”。2014年1月21日,原告曾许求、被告柏年向潘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潘谊代桂林佳和房产公司支付周莉债权伍拾万元正”。次日,潘谊向周莉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柏年与周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2014年1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内容除第二页最后一段“注:本协议书甲乙双方本人签定后,转让款付完后生效。原由乙方代理人潘谊于2014年1月21日签定的甲方周莉乙方柏年债权转让协议同步失效”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4月30日,佳和公司开出25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债权转让款”,收款人为周莉,账户00×××00。开户银行桂林银行营业部。2014年5月4日,案外人周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月21日周莉与柏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周莉将其持有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贷款债权及其担保从权利转让给柏年,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周莉已收到全部转让价款。此据,周莉”。同日,案外人周莉向第三人临桂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临桂公司其对临桂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柏年,通知临桂公司向柏年清偿债务。2015年6月4日,曾许求以临桂公司为被告、柏年为第三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临桂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等等,理由为临桂公司自1997年起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临桂支行贷款,至2005年5月20日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7万元、利息2346679.78元等等,银行将其上述债权经依法转让后最终由第三人柏年受让,柏年亦将债权的51%份额再次转让给曾许求。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从案外人周莉处购买的债权实际付款人为佳和公司,柏年个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曾许求也自认其并非临桂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曾许求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许求的起诉。2015年9月14日,柏年以周莉为被告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柏年与周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为周莉将其拥有临桂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柏年,转让款300万元,柏年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周莉债权转让款300万元,至此柏年享有临桂公司的债权及从属权利。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柏年与周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年与周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佳和公司是否享有临桂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被告辩称,根据2014年1月22日其与周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涉案债权应为其个人享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案外人周莉处购买涉案债权的实际付款人为佳和公司,被告柏年个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再次辩称,涉案债权的转让款系其向第三人佳和公司的借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提供借条以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周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从2014年1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可知,被告柏年委托潘谊代签上述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佳和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亦由佳和公司享有和履行。协议签订后,佳和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3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故第三人佳和公司现为第三人临桂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临桂公司的原工行贷款债权以及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临桂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在原工商银行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系2014年1月21日,由转让人周莉与受让人柏年的代理人潘谊签订,一份系2014年1月22日,由转让人周莉与受让人柏年签订。上述二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内容除2014年1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记载“注:本协议书甲乙双方本人签定后,转让款付完后生效。原由乙方代理人潘谊于2014年1月21日签定的甲方周莉乙方柏年债权转让协议同步失效”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上诉人柏年认为,其2014年1月22日与周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讼争债权应为其个人享有;被上诉人曾许求认为,2014年1月21日,周莉与柏年的代理人潘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佳和公司已向周莉支付对价,讼争债权应为佳和公司享有。因此,本案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债权的享有主体。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转让人周莉与受让人柏年的代理人潘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价款30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50万元。同日,上诉人柏年、被上诉人曾许求向潘谊出具《收条》:收到潘谊代佳和公司支付周莉债权50万元。次日,潘谊通过银行向周莉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佳和公司开出250万元转账支票,注明转账用途为“债权转让款”,收款人为周莉。上列事实,有《佳和公司2014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条》、《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且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柏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柏年与出让人周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双方本人签定后,转让款付完后生效。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柏年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莉支付价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柏年主张其个人收购周莉债权与佳和公司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文波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聂思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