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5158号原告: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10951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7257195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昆仑路东矽谷港湾B区B1区-1-108室。法定代表人:沈永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4425926P,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5-2-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市鑫泉龙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