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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蒋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1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肖某,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黄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四份;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不清楚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15日的借条中“肖某”字样,并非被告肖某所签。被告肖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5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到5月4号还清,如不还罚款贰百元正一天”。该借条的具借人处被告蒋某的签名下方,签有“肖某”字样。2、2017年4月9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计币贰仟元整。10号下午六点前还清,如不还推迟每天罚款伍百元正”。3、2017年4月1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4、2017年4月15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4月18号还清,如不还每天罚款伍百”。在被告蒋某的签名的下方,签有“肖某”字样。5、被告蒋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蒋某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计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2017年4月5日的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9日的借款2000元、2017年4月15日的借款15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应分别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对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5日起算、本金2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本金15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蒋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